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00007号
(2015)船行初字第7号
原告陈福江,男,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刘国艳,女,住吉林省磐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洪丽娜,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福江、刘国艳诉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纠纷一案,原告陈福江、刘国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吉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艳及陈福江、刘国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丽娜、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江、刘国艳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磐市政[2010]建地准字第0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吉市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无法达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中要求的“原件或等同于原件效力的复印件”,且没有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陈福江、刘国艳诉称,原告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磐市政[2010]建地准字第0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吉市政复补[2015]2号《补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补证行政复议申请答复以及相关材料。2015年1月14日,被告作出吉市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该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不成立。一、行政复议申请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磐市政[2010]建地准字第0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编号0191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磐国用(2010)第028431689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磐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磐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四)、(五)、(七)项之规定。二、被告通知补正材料达到“原件或等同于原件效力的复印件”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被告需原告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核实材料,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件或等同于原件效力的复印件,不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形,更不是该条规定的申请表述不清情形,并且该条更没有规定补正的材料需是原件。被告要求作出的补正不符合法定情形,是滥用法律为行政复议申请人设置复议障碍。三、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已提交“在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磐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页第二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8”就是磐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所述的“被申请人住建局提供的复议卷宗材料”,而“1-28”中的“4、建设用地批准书”即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磐石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即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起知道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前申请行政复议均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福江、刘国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证据2、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磐市政[2010]建地准字第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证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证据4、陈福江、刘国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编号:0191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磐国用(2010)第028431689号),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使用的土地在建设用地批准书适用范围内;证据5、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磐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知道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证据6、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吉市政复补[2015]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作出补正是不合法的;证据7、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吉林市人民市政府出具的“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答复”,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补正通知后依法针对相关的补正事项作出了回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证据原件也没有查档章;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磐石市政府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被告要求补正的材料范围。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吉市政复补[2015]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需要补正的情况。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应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其中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项“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是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初步审查的内容之一。原告未能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答辩人提交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资料,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为了不影响当事人的复议权利,被告依法作出吉市政复补[2015]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通知书,并对相关补正材料进行了详细列明。在补正期间内,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供材料,被告作出的吉市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加盖磐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的“证明”不能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知道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复印材料具体是什么、在何处复印件,以及复印的时间。两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磐市政字[2010]建地准字第0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没有加盖查档部门的公章或查询章,也没有标注复印时间及复印用途,答辩人无法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取得该证据的时间,且磐石市人民政府在“证明”中也未注明原告复印了该份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系两原告认为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核发的磐市政[2010]建地准字第0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侵害其合法权益向被告申请复议。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至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时已过5年零2个月,其间原告曾因拆迁问题经过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行政裁决,不排除原告在此期间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性,对于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定期限需要更真实、合法合理的证明。综上所述,原告作出的吉市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陈福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刘国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磐市政[2010]建地准字第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证据5、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据6、陈福江、刘国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磐国用(2010)第028431689号)复印件;证据7、土地使用权证附图复印件;证据8、陈福江、刘国艳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编号:01917)复印件;证据9、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据1-9证明原告第一次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的复印件材料,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供原件或等同于原件的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证据10、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邮寄单,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时邮寄材料的内容;证据1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吉市政复补[2015]2号);证据1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1-12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补正材料并依法送达;证据13、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据14、磐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据15、陈福江、刘国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编号:01917)复印件;证据16、磐市政[2010]建地准字第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证明该材料没有加盖查档章和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限;证据17、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据18、陈福江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证据19、陈福江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0、刘国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1、刘国艳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2、陈福江、刘国艳土地使用权证(磐国用(2010)第028431689号)复印件;证据23、土地使用权证附图复印件;证据24、补正材料邮寄单复印件;证据25、陈福江、刘国艳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答复;证据26、补正材料邮寄单,证据13-26证明申请人第二次邮寄补正材料均为复印件,内容缺乏真实性;证据27、2015年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陈福江、刘国艳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情况的说明”;证据28、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吉市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29、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28、29证明被告经过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已经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29无有异议,对证据27、28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初步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已达到行政复议受理纠纷的证明要求,该复印件形式书证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为原告自书意见,不能作为己方证据使用,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9、13-26为原告申请复议过程中两次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双方无争议,本院对此部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12、28、2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7为被告单位自书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福江、刘国艳因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核发的磐市政[2010]建地准字第0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4年12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补[2015]2号《补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陈福江、刘国艳于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该补正通知书于2015年1月7日送达陈福江、刘国艳。2015年1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收到陈福江、刘国艳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补正材料。2015年1月14日,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因其提交的补证材料无法达到补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中要求的原件或等同于原件效力的复印件,且没有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陈福江、刘国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陈福江、刘国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吉市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吉林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理由之一是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供复议申请所需材料的原件或等同于原件效力的复印件,该理由不成立。根据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在申请复议时已经提供了证明被申请行政行为存在以及其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达到了申请复议提交材料的基本要求,至于证据真实与否,可以在复议审查阶段进一步核实,不宜在受理阶段作过于严苛的要求。被告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理由之二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没有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本院认为该项理由成立。本案中,磐石市人民政府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并非两名原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没有向两名原告送达该批准书的法定义务,因此两名原告在申请对该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时,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举证责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根据庭审陈述,原告方在2010年即已经知道了拆迁事宜,那么在国家公布的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能够知道该建设项目可能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如果原告对此存疑,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即可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复制该份审批文件,因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应从2010年起计算。原告提供的磐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实原告曾复印了复议审查卷宗材料,但是从复议机关复印证据材料并非取得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的正规及唯一渠道,而且该“证明”的内容也没有陈述原告知道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故而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效证据。综上,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福江、刘国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福江、刘国艳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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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陈 艳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