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强、王克臣、王小东、张君娜诉长春市规划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吉林省神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边防总队行政处罚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9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李德强,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克臣,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小东,女,汉族,1982年11月5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张君娜,女,汉族,1986年8月5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枫,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地址长春市普阳街3177#。

法定代表人曲国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威,长春市规划局规划处处长。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地址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33号22号楼。

法定代表人耿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红,该单位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神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延柱。

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边防总队,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大路6099号。

法定代表人武岩。

原告李德强、王克臣、王小东、张君娜诉被告长春市规划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并由第三人吉林省神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边防总队参加的不履行规划行政处罚执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二被告履行作为义务,执行长规罚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强制拆除“武警佳园”建设项目2、4、7、8栋18至26层。

被告长春市规划局辩称:一、答辩人对违法建设已作出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边防总队后勤部在高新区建设的武警佳园项目,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于2012年9月擅自开工建设武警佳园2#、4#、7#、8#住宅并已建设26层。致使北侧澳海澜庭小区部分住户的日照不满足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以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城乡规划部分)》的规定,答辩人于2013年12月16日下达了《长春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建设单位作出以下处罚,“将位于丙十一路以南一排26层建筑首期拆至18层,根据日照测算结果,对武警佳园项目最终拆除至能够消除对位于其北侧澳海澜庭小区的日照影响为止。自此决定书下达之日起,7日内如不实施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二、答辩人依法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在答辩人下达长规罚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建设单位未在决定的期限拆除违法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措施。长春高新规划局在2013年12月10日向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呈交了《关于对“武警佳园”项目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恳请管委会对“武警佳园”项目立即实施强制拆除措施。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履行作为义务”,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相应行政行为,但不具备行政强制执法权,因此,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辩称:答辩人已积极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答辩人在做出长规罚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边防总队后勤部及吉林省神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有关情况上报高新管委会,制定拆除方案,在高新管委会的协调下组织专家对拆除方案进行论证。因此,答辩人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经积极履行向该违法建筑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的责任,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二、被答辩人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经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以书面声明的方式表示不再主张拆除该项目挡光楼层,因此答辩人及高新管委会在不损害被答辩人利益的情况下,有权暂时中止该行政强制程序,达成执行和解。被答辩人在2014年5月26日委托澳海澜庭维权委员会发表公开声明表示同意以赔偿金的形式与吉林省神牛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同意不要求拆除违建部分。2014年6月18日,被答辩人委托的维权委员会再次向高新管委会及答辩人递交书面证明,表示由于其已经与吉林省神牛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因此不再主张拆除挡光楼层,同意政府相关部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鉴于上述情况,答辩人及高新管委会正是在被答辩人的要求下暂时中止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综上所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暂时中止执行,答辩人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机关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边防总队在高新区建设的“武警佳园”项目,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于2012年9月擅自开工建设“武警佳园”2#、4#、7#、8#住宅并已建设至26层,致使北侧澳海澜庭小区部分住户的日照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于2013年12月10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呈交了《关于对“武警佳园”项目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请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武警佳园”项目实施强制拆除措施并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长规罚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建设单位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边防总队、吉林省神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将位于丙十一路以南一排26层建筑首期拆至18层,根据日照测算结果,对武警佳园项目最终拆除至能够消除对位于其北侧澳海澜庭小区的日照影响为止。自此决定书下达之日起,7日内如不实施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 建设单位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边防总队、吉林省神牛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自动拆除违法建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一个内设部门,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无强制执行职权亦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李德强、王克臣、王小东、张君娜错列被告,但四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德强、王克臣、王小东、张君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勇豪

人民陪审员  鞠丽丽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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