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岩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9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31号

原告代岩,男,1986年5月6出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拉洛屯2队。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波,男,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斌,男,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中队长。

原告代岩因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高公(刑)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代岩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苏勇豪

人民陪审员  靳文杰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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