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31号
原告代岩,男,1986年5月6出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拉洛屯2队。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波,男,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斌,男,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中队长。
原告代岩因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高公(刑)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代岩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苏勇豪
人民陪审员 靳文杰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