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萍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保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9号

原告何丽萍,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省人社厅审批办副处长级仲裁员。

委托代理人刘向东,省人社厅法规处副调研员。

第三人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1109号。

法定代表人杜丕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丽萍不服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其退休审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朋孝,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刘向东,第三人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星、盖天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审查,批准原告自2013年11月按正常退休,并自2013年12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原告对此不服,诉称:原告于1988年2月至1993年5月在第三人处基建办技术组担任技术员,负责土建的预算决算工作;1993年5月至1997年6月在第三人处建工队土建班担任技术员;1997年6月至2001年12月在第三人处联华房地产工程部任职,岗位是暖通专责;2001年12月至2013年11月在第三人处物业分公司处任服务员,二十五年间原告始终服务于第三人处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多份材料显示原告为干部身份,原告未经解聘其干部身份不应予以改变。根据【1978】104号文件,退休的法定年龄应为55周岁。根据《从人事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一条干部岗位包括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吉劳险字【1999】35号文件中第二条与吉老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原为工人身份(或生产岗位)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女职工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女干部退休年龄条件办理退休。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在55周岁退休。第三人违法伪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将证实原告真实身份材料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玩丢失、在退休审批表中取消原告中级职称待遇,强制原告退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不顾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违法批准了第三人对原告的退休决定,其行为应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关于坚决制止违规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1]48号第一条规定:“女职工身份应以50周岁前最后一个连续工作满三年的岗位认定,属于生产岗位的,应认定为工人,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的,应认定为干部”。上述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以职工退休前连续三年从事的岗位认定退休职工身份。原告档案中2001年《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记载原岗位:联华房地产暖通专责;现岗位:培训中心服务员。并且之后2005年、2011年两份履历表均明确记载岗位为服务员。直至2013年退休前档案中工作岗位再无变动记载连续十多年均为工人身份。原告称其为干部身份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在2001年岗位变动之前。综上,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退休前超过三年以上的岗位名称,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适用政策正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同意被告作出的对原告退休审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档案。

1、2001.4.13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

2、吉林省电力公司吉电人资(2001)1867号文件第12项。

3、2005.11.10经本人签字的履历表,均证明原告2001年岗位变动为服务员,服务员系工人岗位。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不是干部身份。对于证据2,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不予质证。

4、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无异议,但提出没有本人签字且添加的“(生产岗位)不参加职称加发”不真实。

5、法律依据。吉劳险字(1999)35号文件第二条、吉人社办字201148号文件。

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1987、1997(972062号)年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证书、任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表遗失证明、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考试报名表、退休审批表、员工履历表、1998.4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2001.4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明原告有中级职称。

2、省级人员社保帐户表、企业聘用干部审批表、1993-1996年聘用干部合同书、1996年全员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身份是干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备中级职称,在2001年前被第三人处聘为管理岗位干部,属于干部身份。原告和第三人96年以干部身份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的干部身份应该一直延续。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2001年前,与退休前身份无关。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2001年以前原告确实是干部身份,她是取得了专业资格证书,但我们单位从未在中级职称上聘任她从事管理岗,评、聘是分开的。干部身份与她取得的证书无关。

3、原告履历表填写的经历(2001.11.30),证明原告所在干部岗位就是中级职称确认的专业。

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4、吉劳社关(2007)199号,吉劳社险199935号,证明我获得了中级职称,单位在2001年前聘我为干部岗,所以我在退休时是中级职称应该按干部身份退休。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退休前的干部身份。

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5、吉林省劳保厅就基本养老政策若干解读,证明有中级职称就按干部退休。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文件规定是原为工人身份获得中级职称,而不是现为工人身份。

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6、长春社保局答网友,证明生产岗位获得中级职称按干部退休。

被告认为,该例子与原告不同,该例子是在单位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并且经单位聘任的高级工程师,在单位破产后没有到其它单位任职,岗位没变,与原告情况不同。

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7、2007.5.24长春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解答养老参保问题,5.22长春日报、5.22城市晚报。证明生产岗位中级以上职称按干部身份退休。

被告提出执行政策是按文件规定,不按报纸,质证意见同前。

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8、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对孙学俊提出问题的说明、表二、孙学俊给单位写的提问材料、孙学俊退休审批表,证明有中级职称应该按干部退休。

被告认为这还是文件里的规定,后面原告提供的证据里就有孙学俊的退休审批表,孙学俊也是按工人50周岁退休。

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9--11、影像资料3份。证明有中级职称就按干部退休。

被告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所说的问题。

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另外认为接待人员明确表示不了解这个政策。

12、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表遗失证明,证明第三人已将原告中级职称任职资格评审表遗失,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审批手续时未将该份证据一起呈送,第三人在评定原告退休时并未见到该评审表遗失证明。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评审表遗失证明和职务证明都是97年工程师任职资格,与原告退休前身份无关。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因为是先有评审过程,最终下的27号文件,我们在整个退休申报过程中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我们已经将完整的档案报备了,她虽然有这个资格,但我们没有聘任她。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1、职工档案三本(韩丽英等3人),证明有中级职称的员工,退休前在工人岗我们也是按50周岁工人报的,同工同标准。

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被告无异议。

2、吉林省电力公司吉电人资(2001)1867号文件。

原告认为该文件连复印件都不算,不知出处,没有时间,只能说是假的,后补充的,是伪证。

被告无异议。

另,第三人提供的档案材料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原告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在举证期限后当庭提供,不能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庭对于被告出示的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11均系省、市社保及媒体等单位对文件规定的理解和解答,且系原告自行收集、整理和录制,本庭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庭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证据2,系单位行文,原告无证据证明虚假、伪造,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予采纳。对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何丽萍于1963年11月7日出生,至2013年11月7日年满50周岁。其于1987年11月毕业于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土木建筑工程类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 1988年2月参加工作,被第三人聘为合同制干部,至2001年先后在第三人基建办、建工队、联华地产工程部任技术员、暖通专责;在此期间,原告于1997年7月在哈尔滨建筑大学修完专升本三年制本科课程毕业,同年12月经评审被确认具备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从2001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在第三人处任服务员。2011年12月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电人资(2001)1867号文件确定服务员为生产技能人员。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填报社会保障号码:220102196311072842退休审批表,报被告处,被告经审查,批准原告于2013年11月按正常退休,自2013年12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系作出退休审批的劳动保障部门,被告依据吉劳险字(1999)第35号《关于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即“对职工身份的认定,应继续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提出的以现岗位为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生产岗位工作的,应认定为工人;从事管理工作的,应认定为干部,但在本岗位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三年。女职工原为工人身份,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女干部退休年龄条件办理退休。”吉人社办字(2011)48号《关于坚决制止违规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即“职工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职工身份应以50周岁前最后一个连续工作满三年的岗位认定,属于生产岗位的,应认定为工人,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的,应认定为干部。”原告在年满50周岁前最后一个连续工作满三年所聘岗位为服务员,并未被第三人聘用在管理岗位,其工作岗位属于生产岗位,故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因原告自2001年底在第三人处未被聘为管理岗位上的相应工作职位,至50周岁前其属于生产岗位,故原告提出“退休审批表”中填写(生产岗位)不参加职称加发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何丽萍作出的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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