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辽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秋,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南环路华丽家园B区门企东七门。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贾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宇,该中心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甄君,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丰县东丰镇红石乡红榔头村小龙湾。
上诉人张延秋因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恢复原审第三人甄君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延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宇、第三人甄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东丰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在东丰县自行车零件厂西侧建综合楼。甄君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建楼卖楼,2005年6月15日甄君书面向东丰县房地产交易处即现在的东丰县房屋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办理了09区75东7号8号产权登记。2008年12月3日,因借款合同纠纷李元波起诉甄君至东丰县人民法院,并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东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房照对应的两套房屋查封,并向被告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2月23日李元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张延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诉讼至法院,该案经已生效的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
辽民一终字第8号判决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应依据在房产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张延秋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该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甄君名下,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张延秋对房屋没有及时过户自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驳回了张延秋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30日被告依据(2014)龙行初字第4号、(2014)辽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作出恢复甄君东街09区75栋7号(产权证号047407),东街09区75栋8号(产权证号047409)的两处房屋产权证。之后该两处房屋被东丰县法院拍卖。另查明,2002年12月10日张延秋与甄君签订售楼协议书,购买城建开发公司开发楼2号1-2层东至西7单元面积109.68平方米,并于当日缴纳购楼款壹拾肆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延秋购买东丰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南环路2号楼的一套门企房,该售楼协议未具体载明购买房号,购房款交予第三人后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致使该房屋仍登记在甄君名下,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张延秋对房屋没有及时过户自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其办理产权登记依法依规、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第三人房屋产权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延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延秋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购买的房屋“未具体载明购买房号”是歪曲事实,因“售楼协议书”载明的“城建开发楼2号门企,面积109.68平方米,1-2层,东至西7单元”完全可以确定房屋的具体位置,至于具体楼号是在办理产权证照时才能确定的;2、上诉人购买的是新开发楼房,办理的是初始登记,不存在“过户”一说。3、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的撤销决定及答复中均已承认当时为第三人办理房照时,第三人提供了虚假材料。4、上诉人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出资装潢,使用至今。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中心都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原始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确认无误后对第三人甄君的申请做了初始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第三人甄君陈述称,自己是挂靠东丰县城镇开发公司建设的南环路2#楼,盖楼实际投资及建设、楼房的出售都是由其负责,出售楼房所得的钱款也归自己所有。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南环路2#楼是由东丰县城镇开发公司开发的。该份证明既没有标明日期又没有出具证明的对象,也不能证明该楼的实际投资人,本院不予采信;2、东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甄君因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被刑事立案。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甄君已经被处以了刑事处罚,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3、工程验收报告一份;4、土地使用证一份;5、东丰县计划经济贸易局文件。6、关于开发南环路2#楼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均为第三人甄君申请办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时的提供的材料,并已经存档保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甄君自认“南环路2号楼是我个人出资建设的,楼也是由我卖的,我是挂靠城镇开发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开发的”。该陈述与被上诉人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处保存的东丰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2003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开发南环路2#楼情况说明”所证实的内容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为甄君办理的047407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初始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是其辖区内房屋产权证的管理机构。2002年第三人甄君挂靠东丰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自己投资建设并出售了南环路2#楼,其中包括上诉人张延秋从甄君处购买的本案争议的门企房。2005年6月15日原审第三人甄君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验收报告等文件并出具了东丰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为甄君自建,产权归甄君自己所有。被上诉人对以上资料依法进行形式审查之后,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7月1日废止)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行政行为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且有已经生效的本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辽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了该房屋的物权归属应为甄君。关于上诉人张延秋与甄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属于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能约束张延秋和甄君,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张延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延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其双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