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喜军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9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陈喜军,男,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一涵,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管理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喜军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纠纷一案,原告陈喜军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一涵、贡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8日,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就原告陈喜军的退休审批事宜作出《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根据陈喜军档案中劳动部门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书,认定陈喜军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0月。

原告陈喜军诉称,原告于1977年10月1日应聘到吉林新中国制糖厂前郭甜菜管理站工作,做长期临时工,1988年经新中国制糖厂批准正式转正。1998年糖厂破产后,发给原告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份证明书中填写的入厂时间是1983年10月10日,原告为此多次找过糖厂负责人和劳动局社保处,提出参加工作时间不对,当时的答复是:“将来发放社保的时间还要细查档案,按档案里记载的时间计算工龄”。原告信以为真,等待到办社保时一并解决参加工作的时间。但是原告在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劳动局保险福利处向社保机关提交的《关于于静波等77人工龄认定问题的请示》中将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记载为1983年,被告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参加工作时间的审批”仍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3年12月。原告不服,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受理后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撤销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的错误决定,对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重新审核档案后”作出合理退休审批。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了《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将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由1983年12月改为1983年10月,被告仍坚持其错误的审批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吉林市人社局2015年10月12日对原告工龄审批的决定,重新对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作出核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喜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证据2、证人王国昌、王军、张喜良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陈喜军在1977年参加工作;证据3、《关于于静波等七十七人工龄认定问题的请示》及附表,证明对陈喜军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证据4、陈喜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证明陈喜军是1977年参加工作;证据5、陈喜军的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一九八九年全民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企业正常升级审批表、一九九一年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证明陈喜军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的审批是正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内容是职工填写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对证据5有异议,都是1988年原告转为正式职工后填写的表,是为了原告进级填写,参加工作的时间并不是指在本单位参加工作的时间,如果没有证据3,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8年。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准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陈喜军个人档案中1988年12月填写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确实由其个人填写了“1977年至1988年,在前郭甜菜管理工作”,但其档案中1988年12月30日第8574号《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表明,1988年是其正式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时间,说明之前其工作可能是临时工或其他季节性用工等形式。吉林新中国糖厂1996年向当时的劳动局和社会保险公司做了《关于于静波等七十七人工龄认定问题的请示》,该请示经当时劳动局保险福利处批准,社会保险公司认可。其中,七十七人从1972年至1987年参加工作的时间都有详细分类和名单,且有“这些人在转正之前均在我厂各甜菜外站做长期临时工(有部分原始材料证明)”的记载。在1983年参加工作人员中有原告的名字。这些名单在勾划处加盖有劳动局或者社会保险公司的印章,说明当时对这些人的工龄认定是经过认真研究和查阅档案原始材料的,对于手续不全、无法连续等情形进行过认真核对。据此,陈喜军有其个人1988年12月填写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但依然将其参加工作时间确定为1983年。陈喜军1998年11月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也明确了其入厂时间为1983年10月10日。以上材料都说明陈喜军的个人简历只能作为参考,其他档案材料有力地证明了其在吉林新中国糖厂工龄计算时间应从1983年算起。至于1977年到1983年间的工作性质,因新中国糖厂已经成为历史,无法确认其是否为糖厂的长期临时工。1996年重新确认工龄时吉林新中国糖厂依然存在,原告的个人工资上也能反映出工龄变化,但是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而现在由于情势变化,仅凭其自述和当时档案自己书写的内容就要推翻多部门联合认定内容,显然属于不尊重客观事实。综上,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陈喜军的退休审批表、公示退休人员名册、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证明对陈喜军参加工作时间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证据2、劳动部工资局作出的(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及国务院作出的国发[1978]104号《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认定陈喜军参加工作时间的法律依据;证据3、《关于于静波等七十七人工龄认定问题的请示》及附件,证明将陈喜军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83年的依据;证据4、陈喜军与吉林新中国糖厂于1998年11月1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陈喜军入厂时间为1983年10月10日;证据5、吉林市劳动局于1988年12月30日签发的第8574号《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证明陈喜军在此之前是非正式工;证据6、陈喜军的职工档案,包括: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身体检查表、合同制职工简历表、社会保险缴费票据、失业职工微机管理登记表、国营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证明档案记载陈喜军最早工作时间是1983年10月10日。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喜军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重新认定工龄审批表的工作简历存在重大瑕疵,1977年至1983年的履历没有;证据2如何适用作为工人不清楚,如果适用,与原告一同参加工作的人都是一起认定的;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的依据,没有证据佐证审批时间;证据4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字,原告所记载参加工作时间原告不知情;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失业职工微机管理登记表中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国营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与原告无关,对其他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喜军所提供的证据1、3、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证人证言,均形成于2015年,证明内容没有原始档案资料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均形成于1996年单位与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临时工参加工作时间之前,而且均非对工龄问题的审查认定表格,在工龄认定问题上不具有直接有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6为原始档案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喜军于1954年12月30日出生,1988年12月被正式录用为吉林新中国糖厂劳动合同制工人,此前在该厂甜菜外站做临时工。1996年9月,吉林新中国糖厂为将陈喜军等77人的临时工工龄合并计算,向吉林市劳动局保险处提交了《关于于静波等七十七人工龄认定问题的请示》,其附表中,陈喜军被列入1983年参加工作人员名单。该请示及附表经吉林市劳动局及吉林市社会保险公司审核认定并加盖审批公章。1998年11月11日,因企业破产,陈喜军与吉林新中国糖厂解除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陈喜军的入厂时间为1983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吉林市人社局根据陈喜军的档案材料,为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认定其符合退休条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陈喜军对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对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不服,主张自己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陈喜军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吉林市人社局作出撤销陈喜军退休审批的决定,陈喜军撤回起诉。经重新审核档案,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认定陈喜军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0月。陈喜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人社局对其所作工龄审批的决定,重新对参加工作时间作出核定,诉讼费由吉林市人社局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进行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企业职工档案是能够直接反映职工工作经历的原始资料,是行政机关认定个人工作履历的最主要依据。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的证据主要是其个人简历及增加工资审批表等档案材料,但是以上证据均不是对于其参加工作时间的专门审核认定材料,并不具有劳动合同、转正审批表等建立劳动关系档案材料的证明效力。而被告所依据的1996年企业与社会劳动、保险部门联合作出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是当时根据原始档案材料进行的专项审核认定,在没有其他更直接的原始材料对陈喜军参加工作时间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份材料是在退休审批认定工龄时最直接、最原始的档案材料,被告据此作出工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重新对原告陈喜军作出的退休审批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喜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喜军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姜 兴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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