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福盛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倪玉玲,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马桂英。
上诉人周永刚因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周永刚与马桂英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1年7月26日,马桂英在辽源市西安区东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介绍信一份,介绍信抬头为“西安站”,内容为证明马桂英丧偶后未再婚。另查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9日作出决定,将东山街东盛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东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整合为福盛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福盛社区居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通过居民选举产生,而不是政府委派;居民委员会可以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建议,开展利民、便民的社会活动;居民委员会对涉及居民利益的审批事项等,法律未赋予其行政管理权和调查权,政府也未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权和调查权。所以无论是当初开具介绍信的东盛社区居委会,还是本案中的被告福盛社区居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受委托机构,其开介绍信的行为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被告福盛社区居委会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出具介绍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原告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进而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应一并予以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永刚的起诉。
上诉人周永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判令被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福盛社区居民委员会撤销2011年10月为上诉人妻子第三人马桂英开具的单身证明。并赔偿上诉人周永刚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金伍万元。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福盛社区居民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源市福盛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主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非行政机关派出机构,而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行政机关法人资格。其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显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周永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然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关于“适用”写成“执行”二字,但条款未错,应属笔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笔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0元,退还上诉人周永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O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