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辽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安。
委托代理人吴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许万才,局长。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209号。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菁中,该局房屋产权管理处法制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张政军。
委托代理人陈靓。
原审第三人孙长龙。
上诉人吴长安诉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张政军、第三人孙长龙房屋登记纠纷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辽源市西安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拟对一针织小区征收改造,居住在该小区(丝绸厂楼)幢号为0031号的208室在此征收范围内。208室原产权人为吴长安。经与征收部门协商,吴长安与其子吴海军获得了两套回迁协议(即回迁隆基宝典37号楼1302室和1402室)。 2008年8月4日吴长安与第三人张政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隆基宝典一期37号楼1402室(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以总价款15万元卖给第三人张政军,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张政军在合同生效之日向吴长安支付房款59564.70元,剩余房款90435.30元由第三人张政军交付给辽源市西安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双方履行协议后,第三人张政军又以被征收人的身份与辽源市西安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回迁协议,2013年4月25日该小区建成后,第三人张政军妻子陈靓与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西安区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合同,一并缴纳回迁差价款及相关费用,其后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为其办理了隆基宝典小区37号楼1402室房屋产权 ,2014年6月3日第三人张政军及其妻子又将此房卖给第三人孙长龙,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孙长龙。原告吴长安以第三人张政军口头约定张政军办理产权时还应给付原告2万元但未予给付为由来院告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错误,撤销其行政行为,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张政军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其办理产权登记依法依规,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长安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张政军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吴长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吴长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张政军、孙长龙颁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追加被告,而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和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享有物权,物权转移须经产权人同意;3、一审对证据的采信错误;4、一审结果侵犯了上诉人财产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长安于2015年5月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一审开庭审理前即2015年9月24日,以EMS快递形式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法院追加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吴长安在一审时已经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对其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如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作出驳回的裁定。而原审法院在吴长安递交追加被告申请后,未进行审查,也没有裁定驳回,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吴长安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刘其双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