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万和,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常山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行终字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万和,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礼,局长。

原审第三人常山,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二组。

上诉人崔万和诉被上诉人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常山土地管理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行重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崔万和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行重字第2号行政裁定,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行政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将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以该案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故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未答辩。

第三人常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常山于2011年10月20日向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在规划区内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七组新建住宅,占地面积270㎡、建筑面积200㎡,经审批,并按上述地点、面积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上诉人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之内,乙方(第三人常山)应向甲方(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续签。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如改变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国土资源局批准。乙方于当日向甲方缴纳土地租金6750元。嗣后,上诉人崔万和于2015年1月20日以被上诉人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超越行政职权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案实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上诉人崔万和于2015年1月20日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该案仍在审理中,程序上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该宗土地经过逐级审批后,经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常山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最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上的署名机关为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其中第(一)项规定,被告为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故,根据上述两项规定,本案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应为本案的被告。三、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一审未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又未告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应属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行重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本案由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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