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船行审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川,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罗薇,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科员,。
被执行人于洪学,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洪学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2〕第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4,于洪学未经批准擅自在船营区大绥河镇大绥河村六社占用1200平方米基本农田(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2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猪舍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3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200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即120平方米*10元/平方米=12000元。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子三日内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被执行人于洪学送达,后被执行人于洪学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2〕第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于洪学的违法行为,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五十九条,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200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即120平方米*10元/平方米=12000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或者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于洪学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内,被执行人于洪学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又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吉市国土资催字[2012]0103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2年12月28日在江城日报上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2〕第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呈批表、于洪学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停工通知书、地类证明、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公告送达复印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处罚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是主管吉林市国土资源管理监督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于洪学未经批准擅自在船营区大绥河镇大绥河村六社占用1200平方米基本农田(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2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猪舍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2〕第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2〕第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于洪学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惠宪民
助理审判员 付 饶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