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辽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七一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刘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力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宝路,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满朝君,男,1967年11月29日生,满族,瓦工,住辽源市龙山区阳光新城。
上诉人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因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满朝君为工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满朝君是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人。2014年8月13日,满朝君在福镇四中对面原告工地二层楼作业时,不慎从木马上摔下受伤。满朝君受伤后,被原告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部头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右肩、腰、右髋、右膝)、腰4椎体滑脱。满朝君于2014年11月7日到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期限内举出相关证据,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辽人社认字[2014]240号关于认定满朝君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4]240号关于认定满朝君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满朝君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满朝君与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在受理满朝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取得了该工地安全员陈力源的证言笔录。陈力源证实满朝君在该施工工地工作时,从木马上掉下摔伤。证明满朝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依法认定满朝君为因工负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满朝君陈述称: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满朝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举证;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取得刘玉荣、满国福、陈力源等证言后,证实满朝君在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工作时,从木马上掉下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人社认字[2014]240号《关于认定满朝君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刘其双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