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船行审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謇,男,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科员。
被执行人魏明晨(臣),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魏明升,男,住吉林市。
第三人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威,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廉鸿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光,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科员。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魏明晨(臣)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1)吉市建裁字第886号行政裁决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30日,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解放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拆迁东至黄旗小区、西至黄旗街、南至拟建黄旗路、北至黄旗一号楼范围。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负责该范围内房屋的拆迁工作。被执行人魏明晨(臣)的两处私有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地址: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建筑面积分别为:44平方米、74.3平方米。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魏明晨(臣)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达成拆迁协议。故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10年7月20日,吉林吉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魏明晨(臣)送达了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书和地上农业附着物补偿意见书,魏明晨(臣)对该估价报告书和地上农业附着物补偿意见书未提出书面异议,未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2011年11月2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1)吉市建裁字第886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一、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魏明晨(臣)予以补偿安置。魏明晨(臣)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货币补偿:按《吉翔评字[2010]第C003号-B39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吉翔评字[2010]第C003号-B40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吉市正农[2010]农字第18-1号解放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占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五社魏明晨(臣)部分地上农业附着物补偿意见书》标准,由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偿还给魏明晨(臣),货币补偿金额为320,992.00元,其中房屋182,211.00元,搬家费800元、附属物109,981.00元、农业地上附着物(犬)搬迁补偿费28,000.00元。产权调换:原建筑面积部分拆一米还一米,加补贴面积后就近上靠安置户型,上靠户型部分扩大面积费按每平方米800.00元交纳,即由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魏明晨(臣)81平方米、45平方米私产住宅房屋各一套,魏明晨(臣)交纳6,160.00元扩大面积费。另由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币补偿魏明晨(臣)附属物109,981.00元、农业地上附着物(犬)搬迁补偿费28,000.00元。安置地点:拆迁规划范围内原地就近多层安置。过渡期限:十八个月。过渡方式:自行过渡。二、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魏明晨(臣)所选择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予以补偿安置。三、限魏明晨(臣)自本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逾期未完成搬迁,本委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裁决不服,可自本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裁决书于2011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魏明晨(臣)送达,在复议和起诉的期限内,被执行人魏明晨(臣)未申请复议,该行政裁决书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1)吉市建裁字第886号行政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法庭举证的吉市棚改办[2011]027-1号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吉市地字第(2011)船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吉市政[2011]建地准字第挂1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许字(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037号拆迁公告,吉市建拆延通字2011第(085)号拆迁延期的通告、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吉翔评字[2010]第C003号-B39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吉翔评字[2010]第C003号-B40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吉市正农[2010]农字第18-1号解放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占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五社魏明晨(臣)部分地上农业附着物补偿意见书》、协商记录、魏明晨(臣)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魏明晨(臣)的补偿安置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拆迁保证金收据、送达证、裁决依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吉林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拆迁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此案系解放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复议、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本案被执行人魏明晨(臣)的私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被执行人魏明晨(臣)与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达成协议,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作出了(2011)吉市建裁字第886号行政裁决书,被执行人魏明晨(臣)未申请复议。此案虽然有些瑕疵,但此案是棚户区改造项目,且本案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依照该条例规定对被执行人魏明晨(臣)货币补偿提存并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因此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现该行政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1)吉市建裁字第886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魏明晨是吉兴村五队村民,其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魏明晨一致,与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魏明臣是同一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1)吉市建裁字第886号行政裁决书。
申请执行费5,0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立杰
审 判 员 周吉英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