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光芹,姜明华,辽源市水利局,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辽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芹,女,1954年3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七一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董维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矫飞,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政,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城市供水库闸联调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守民,该处处长。

原审原告姜明华,女,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龙山区寿山镇七一村四组。

上诉人高光芹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水利局、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山镇政府)、辽源市城市供水库闸联调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处)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中、郑全胜、被上诉人辽源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矫飞、被上诉人寿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原审第三人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光芹、姜明华于2011年5月24日通过转让取得寿山镇忠诚村二组1.3亩土地的承包使用权。2013年4月15日辽源市人民政府下达《关于辽源市城市供水复线工程施工临时占地通告》,并成立了工程管理处,所占区域包括了原告的土地在内。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工程管理处签订了辽源市供水闸联调水源工程临时占用集体土地协议书,且已给付原告补偿款310,059.00元。事后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给其房屋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辽源市水利局、寿山镇政府及工程管理处增加占用其土地并给予占地补偿费60万元及赔偿其房屋等一切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辽源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供水需要下达了辽源市供水复线工程施工临时占地通告,同时成立了工程管理处负责建设管理。在临时占用集体土地时,工程管理处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且已履行。现原告要求增加占用土地并给予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等损失,因是临时占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光芹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龙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所判非所诉。原告起诉协议之外四项:(1)给付1.3亩地钱。(2)给付各处房、车库的搬迁费、过度费。(3)赔偿因被告违反通告中占地宽度,造成房屋的损失。(4) 2014年7月17日被告非法强迁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所判为协议内事项。未体现强迁一事及被告应依法补偿的各处房及库房的过度费、搬迁费,对上诉人的补偿没有到位。2、被上诉人违反《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辽源市城市供水复线工程施工临时占用集体土地的通告》中第一条中临时占用土地40米的宽度范围,实际占用上诉人土地19米宽,不符合施工事实,造成房屋损坏,应属行政案件,一审判决书中认为是民事纠纷,另案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行政诉讼法。3、上诉人未在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上签字,其委托代理人未经阅卷就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一审判决书不应生效。4、通告中规定临时占用土地由使用人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无协议,证明没有给付1.3亩地钱。

被上诉人辽源市水利局答辩称,1、对水源建设工程所占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工作不是被上诉人负责,且建设管线占用土地是临时占用,不是征收土地,管线建成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发生变化。2、水源建设工程临时占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事宜均已由寿山镇政府负责具体经办,建设当中对所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已按规定给予了补偿,不存在争议。3、上诉人对工程管理处在施工当中造成其房屋损坏及其他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行政法律关系。4、上诉人主张耕地占用费及拆迁费、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上述请求,寿山镇政府事实上已经给付了上诉人,且对上诉人实际补偿的金额远远超过按照《辽源市南部新城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标准》计算的补偿金额,且占用耕地补偿是对被占用的耕地在占用期间不能耕种而减少的收入所给予的补偿,上诉人的耕地早已不用为耕地使用,而是做建筑材料经营场所,土地已不耕种又何来耕种损失。按照《辽源市南部新城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标准》的规定,改变土地用途是不能按耕地补偿的,对上诉人的损失已在营业损失中补偿了,且补偿额远远高于占用耕地的补偿额,如再给耕地补偿就会使上诉人不当得利。按照《辽源市南部新城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标准》的规定,拆迁费和过渡费是指住户的搬迁、租房的损失,是对住宅住户的补偿,而不是对商户的搬迁费和过渡费的补偿,商户的搬迁费和过渡费已在营业损失中补偿了,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再给付会造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寿山镇政府答辩称,1、“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增加占用土地并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房屋等损失,是在临时占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审理。3、不应对上诉人进行临时占地补偿,《通告》中第四条规定,明确了补偿的集体土地应是耕地,才标注了包括恢复种植条件和当年播种费用的具体说明,而上诉人的土地从2011年5月24日从他人手中流转过来后早已改变土地用途,做为库房和经营场所,无一处可耕之地,且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地上物进行了补偿,临时占用的土地施工后又返还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请求土地补偿费的主张不能成立。4、不应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费。《通告》中第八条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根据房屋的不同结构、不同类型,参照南部新城对应的补偿标准,双方协商补偿。《辽源市南部新城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住宅房屋搬迁费补助标准为1500元/户;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安置费补助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执行。《通告》中所提及的每户1500元搬迁补助费和每月每平方米8元住房过渡费标准,正是参照南部新城补偿标准的要求。因上诉人高光芹所经营的建材店被临时占用部分没有住房,且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所占用库房损失、营业损失等进行了足额补偿,故不涉及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费。5、房屋因施工震裂暂不成立,对上诉人房屋因施工震裂问题,2014年在市政府协调会上,董维良副秘书长协调市住建局选派资质房屋鉴定师,配合市水利局等相关人员做好高光芹、姜明华反映其看护建材店的住房被施工震裂问题。会后,寿山镇工作人员多次到上诉人被临时占用的建材店和其经营的七一高丽墓桥头建材店联系,沟通其反映的建材店被施工震裂住房进行鉴定有关事宜,其家中始终无人,大门紧锁。之后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最终也未进行鉴定。故上诉人主张房屋被施工震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6、不存在强制拆除问题,上诉人就其建材店部分构筑物被工程施工临时占用补偿事宜,从实地测量到签订协议,一直是以协商的方式进行。按政策规定标准上诉人应得补偿十万余元,实际补偿上诉人310059.00元,远远超出政策补偿标准,正因为协商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了被临时用土地上的部分构筑物,不存在强制拆除问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工程管理处陈述称,1、被上诉人在建设水源工程当中所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均已由寿山镇政府具体经办,按规定对上诉人给予了补偿,不存在争议。对上诉人所提出的没有对其补偿耕地被占用期间耕种损失及拆迁费和住房过渡费的主张,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对于这两项补偿实际寿山镇政府已经给了上诉人补偿,对上诉人实际补偿的金额远远超过按照《辽源市南部新城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标准》计算的补偿金额,占用耕地补偿是对被占用的耕地在占用期间不能耕种而减少的收入所给予的补偿,上诉人的耕地早已不用为耕地使用,而是做建筑材料经营场所了,土地已不耕种又何来耕种损失。按照《辽源市南部新城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标准》的规定,改变土地用途是不能按耕地补偿的,对上诉人的损失已在营业损失中补偿了,且补偿额远远高于占用耕地的补偿额,如再给耕地补偿就会使上诉人不当得利。按照《辽源市南部新城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标准》的规定,拆迁费和过渡费是指住户的搬迁、租房的损失,是对住宅住户的补偿,而不是对商户的搬迁费和过渡费的补偿问题,商户的搬迁费和过渡费已在营业损失中补偿了,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再给付会造成不当得利。2、被上诉人在施工当中不存在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坏的事实。3、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高光芹与原审原告姜明华系母女,2013年11月1日,原审原告姜明华与原审第三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定《辽源市城市供水库闸联调水源工程临时占用集体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根据《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辽源市城市供水复线工程施工临时占用集体土地的通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工程管理处)、乙(姜明华)双方就乙方承包的位于忠诚村二组的集体土地临时占用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达成如下协议:补偿费用共计310059元。协议签定后,乙方收到甲方补偿款310059.00元,并于10内自行搬迁完毕。协议还载明“乙方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费用后,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乙方不得干扰和阻碍施工方作业。”

还查明,原审法庭审理笔录已经释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阅读法庭笔录并签字。高光芹的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姜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辽源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矫飞,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连峰、辽源市城市供水库闸联调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王守民等均在法庭审理笔录上签字。

又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4页姜明华供述:“2014年7月17日8时许,因施工队将我家房屋损坏,我们不让施工队施工,发生撕打。警察来后,让我们回分局处理,我们不去,殴打警察的事实”。

本院认为,1、关于协议效力问题。原审原告姜明华与第三人工程管理处签订的《辽源市城市供水库闸联调水源工程临时占用集体土地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乙方并已收到甲方补偿款310059.00元,并于10内自行搬迁完毕。根据《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辽源市城市供水复线工程施工临时占用集体土地的通告》规定,临时占用土地按土地权属性质和使用现状,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补偿,补偿费按每平方米19元标准一次性补偿,包括恢复种植条件和当年播种的费用,协议时涉案1.3亩土地已作经营建材场所和库房,被上诉人已按营业用房给付了上诉人营业损失费;通告还规定,临时占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构筑物、建筑物补偿标准根据房屋的不同结构、不同类型,参照南部新城对应的补偿标准,《辽源市南部新城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住宅房屋搬迁费补助标准为1500元/户;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安置费补助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执行。上诉人高光芹所经营的建材店被临时占用部分没有住房。故对上诉人再就此事提出上诉请求中的给付1.3亩地钱、各处房、车库的搬迁费、过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强迁问题。因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姜明华供述:“2014年7月17日8时许,因施工队将我家房屋损坏,我们不让施工队施工,发生撕打。警察来后,让我们回分局处理,我们不去,殴打警察的事实”,证实该纠纷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审原告姜明华与工程管理处发包的施工队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另主张权利。

3、关于原审法庭审理笔录问题。原审法庭审理笔录已经释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法庭笔录并签字,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在法庭审理笔录上签字符合规定,上诉人不签字不影响原审法庭审理笔录的效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未签字,一审判决书不应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光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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