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立初字第13号
起诉人李淑华,女,汉族,1960年6月6日生,住九台市。
2015年8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淑华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淑华诉称,九台市公安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诉人李淑华于2015年7月16日扰乱公共场所的犯罪事实,所以起诉人对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拘留行政处罚不服,应予以撤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法院判令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起诉人李淑华作出的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予以拘留8日(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4日)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九台市公安局对起诉人李淑华于2015年7月20日下发的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书是对九公(团)行罚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行为,对起诉人李淑华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李淑华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淑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雅妍
审 判 员 王国辉
代理审判员 张宏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