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华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立初字第13号

起诉人李淑华,女,汉族,1960年6月6日生,住九台市。

2015年8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淑华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淑华诉称,九台市公安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诉人李淑华于2015年7月16日扰乱公共场所的犯罪事实,所以起诉人对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拘留行政处罚不服,应予以撤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法院判令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起诉人李淑华作出的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予以拘留8日(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4日)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九台市公安局对起诉人李淑华于2015年7月20日下发的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书是对九公(团)行罚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行为,对起诉人李淑华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李淑华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淑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雅妍

审 判 员  王国辉

代理审判员  张宏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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