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502行初7号
原告吴绍荣,男,1946年6月17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退休工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吴绍顺,男,1954年6月17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退休工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吴芳芝,女,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吴桂凤,女,1957年2月4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管理中心。
第三人吴绍君,男,1941年5月17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吴绍荣、吴绍顺、吴芳芝、吴桂凤诉被告通化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管理中心、第三人吴绍君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绍荣、吴绍顺、吴芳芝、吴桂凤称1991年7月3日发现被告私自将吴兴成(1984年去世)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479的房屋(2009年被拆迁)过户到吴绍君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屋重新变更到吴兴成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于1991年作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绍荣、吴绍顺、吴芳芝、吴桂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希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