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华与松原市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驳回再审申请审查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16-07-12 19:0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4)吉行监字第6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张玉华:

你诉松原市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吉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松原市人民政府拆除你所有房屋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只判决赔偿物品损失120300元、房屋租赁费90000元、木料损失7024元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松原市人民政府拆除再审申请人合法房屋的行为依法定性并追究责任,判令松原市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松原市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钱、物品、各项帐目、票据等全部财产返还,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3926175元,回迁306平方米的原址原位一楼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已确认松原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你所有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据此判决赔偿。(2008)吉松松江证字第420号公证书和(2009)吉松松江证字第1700号公证书证实,松原市人民政府对你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审据此并结合你的主张判决赔偿室内物品损失12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本院二审还判决赔偿房屋租赁费和木料损失费共97000余元。关于你主张的房屋价值损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你诉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中,判决补偿130338元;你提出的现金、票据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对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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