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与吉林市规划局、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8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船行初字第6号

原告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昌邑胡同19号。

法定代表人庞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夏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强,董事长。

原告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诉被告吉林市规划局、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公司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于1月18日向被告吉林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3月13日向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27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张晓强,被告吉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存先、杨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日,被告吉林市规划局向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颁发吉市地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林市规划局向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颁发吉市地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吉林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定址申请书,证明本案第三人依照国家、省、市等城乡规划法以及吉林市规划局的要求依法提出用地申请;

2、立项批复吉昌发改字(2010)71号,证明本案第三人依照国家、省、市等城乡规划法以及吉林市规划局的要求依法提交了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的前置要件立项批复文件,该批复中确定了该建设项目的名称、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以及项目建设地点;

3、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证明本案第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及城乡规划法以及吉林市规划局的要求依法提交了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的前置要件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了本案第三人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编号为、面积为3695.69平方米(0.37公顷)的出让宗地,宗地图显示建设用地位置为昌邑区东昌街;

4、修详规图纸,证明本案第三人依照国家、省、市等城乡规划法以及吉林市规划局的要求依法提交了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的前置要件详规图纸;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证明被告依法对本案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照合法权限及其程序依法审批了吉市地规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②、《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③、《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④、《行政许可法》第36条。

原告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公示规划方案,注明“规划建筑距南侧不满足消防间要求的现状建筑须拆除”。规划方案公示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如何处理。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吉市地字第(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0.37公顷,但是,根据规划条件图,规划总用地是1.2公顷,项目用地是0.614公顷。吉市地第(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条件确定用地面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没有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没有按照公示的规划方案在拆除影响消防间距要求的现状建筑之前 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规划条件图,规划总用地1.2公顷,项目用地为0.614公顷,被告违反该规划条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建设用地面积违法;被告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并且未按照规定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颁发的吉市地第(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组织代码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工商档案),证明第三人主体身份;

4、原告土地证宗地图,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5、(2011)船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6、江城日报公示,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②、吉市地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7、2009年9月30日江城日报公告,证明吉市地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8、吉市地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吉市地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9、土地出让合同,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0、规划条件图,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吉林市规划局辩称:我局作出吉市地规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权限、程序、依据合法,应予以维持;吉市地 (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规划认可的范围内并没有原告的房屋及土地,该规划许可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并存任何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东昌小区东北侧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概述:

原告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对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相反,以上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恰恰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吉林市规划局对原告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举证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宗地图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7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批准的用地面积与该报纸登记的土地出让面积是一致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对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对原告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吉林市规划局对昌邑区东昌小区东北侧原东方影院处国有1.2公顷土地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用地编号为01、02,分别为0.37公顷和0.244公顷,合计用地面积为0.614公顷。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出让的方式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项目用地编号为01地块0.37公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10月28日,吉林市昌邑区发展和改革局以吉昌发改字(2010)71号文件,向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颁发项目备案确认书。2010年11月1日,吉林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颁发吉市地规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对该许可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吉市地规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吉林市规划局是本辖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能。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被告吉林市规划局辨称,吉市地 (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规划认可的范围内没有原告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的房屋及土地,该规划许可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并存任何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昌邑区东昌小区东北侧原东方影院处国有1.2公顷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标明,项目用地编号为01、02,分别为0.37公顷和0.244公顷,合计用地面积为0.614公顷。其中02号地块既是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的房屋及土地范围,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已经包含了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的房屋及土地范围,因此,该规划许可证与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有利害关系,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吉林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①经详细检查对照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要求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上不同地块要一并收储和招拍挂,况且不同地块详规虽同在一个控规文件上,但有不同的具体规划要求,国土部门仍可分别招拍挂,并分别建设,规划局也应可以分别颁发规划许可。②、01号地的规划对02号地块(原告正在利用)现实使用不构成任何影响和妨害,所谓可能的影响是指将来02地块的利用发生变化时,要在相邻关系角度接受01号地块现状的限制。综上,规划局在颁发01号地块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其行政行为。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颁发的吉市地规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判员  韩广臻

审判员  惠宪民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夏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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