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船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黄立军,女,吉林市银龙震动器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库建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城建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平,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A-3-2号。
法定代表人柴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该公司法规处处长。
第三人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越山路太平胡同。
投资人黄立军,厂长。
原告黄立军不服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9月18日追加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为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10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黄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库建辉,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钰,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李春萍,第三人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的投资人黄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9日,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书,裁定由申请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黄立军按照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方案予以补偿安置,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金额为1,445,000.00元,产权调换位置在越秀棚改回迁楼H-1号楼一、二层15号网点;对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过渡期内每月按拆迁补偿金额的8‰支付补偿。黄立军认为补偿金额太低,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书。
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吉市棚改办[2011]026号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证明项目经合法审批;
2、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该项目土地使用手续已被审批;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该项目已经被规划部门审批核准;
4、拆迁计划,证明该项目单位已经依法提交了拆迁计划;
5、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该项目单位已经依法提交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6、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证明项目单位瀚星公司交纳存款保证金1000万元;
上述六项材料是拆迁条例规定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必备要件,证明拆迁许可证的必备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
7、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014号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行为被批准;7-1、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014号拆迁通告;7-2、吉市建拆公字(2011)第099号拆迁延期通告;7-3、吉市建拆公字(2012)第022号拆迁延期通告;证明被告进行裁决时,拆迁许可行为仍合法有效;
8、拆迁委托合同,证明朝阳拆迁公司具有合法拆迁资质,依法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证据7、8证明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合法核准颁发的,但为了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拆迁许可证予以公告,明示了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以及拆迁期限,并告知了相关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时间,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拆迁手续合法,故拆迁许可行为合法有效。同时证明行政裁决申请人是拆迁条例规定的合法的拆迁人,是行政裁决规程规定的合法的行政裁决申请人。
9、裁决申请书;
10、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11、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12、现场抽取评估机构确认书及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13、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及附图;
1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15、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16、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9-16证明行政裁决申请人(拆迁人)依法提交了裁决规程规定的材料,本委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主体、 内容、权限以及依据都合法,受理了行政裁决申请。行政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材料,并对上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体、内容、权限以及依据都合法。
17、送达证,证明本委依法受理瀚星公司裁决申请后,依照规程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调解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答辩状及授权委托书,程序合法;
18、调解笔录,依照规程组织调解;
19、送达证,证明本委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书。
证据17-19证明本委在做出行政裁决时都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
20、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吉林市棚户区安置补偿办法》。
原告黄立军诉称,我在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越山路太平胡同拥有合法房产,该房产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6月19日,我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我认为被告作出该裁决并未核实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裁决的货币补偿费用也明显偏低,与市场价值不符,所裁决的停产、停业费用也与我的实际经营状况存在较大差异,我认为被告在作出该裁决程序及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立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2、吉市国用(2006)第号土地证,证明原告对该地块有使用权;
3、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越山路太平胡同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黄立军;
4、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吉市国土行复决字[2012]第5号,证明对船营区国土资源局注销登记公告已经撤销,原告地块所有权未变更;
5、受理通知书吉政复受第字(2012)16号,证明吉林省人民政府已经受理,裁决案件中止审理;
6、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2011年第5批9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吉市国土资请(2011)64号文件,
7、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2011年第5批9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
8、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2011年第5批9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吉市政函(2011)第7号文件,证明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并未经土地挂牌出让程序,瀚星公司无权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裁决,被告以原告为裁决主体错误。
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一、我委做出的行政裁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行政裁决主体合法。我委接到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的裁决申请书后,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认真审查,通过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的审查,申请人即瀚星公司是越秀南区改造项目的合法的开发商和拆迁人。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黄立军是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合法的被拆迁人。因而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符合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条件,主体合法。2、行政裁决的事实属实,内容合法。黄立军和瀚星公司争议的事实是黄立军所有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瀚星公司对其房屋委托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进行拆迁及其安置补偿,经过协商,双方对安置补偿的内容没有达成协议,瀚星公司无法进行拆迁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向我委申请裁决。依照裁决规程规定瀚星公司向我委提交了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现场抽取评估机构确认书、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以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及附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以及拆迁应具备的其他文书资料。我委对这些证据资料进行审查,瀚星公司提交了拆迁许可证及其必备要件,即项目审批手续、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交纳了拆迁保证金、制定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安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瀚星公司委托朝阳公司按照拆迁条例规定,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形成协商笔录。被拆迁人的房屋评估报告也是依照合法程序进行评估的。因而我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合法审查,故做出行政裁决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属实,内容合法。3、行政裁决程序合法。我委接到瀚星公司的裁决申请书后,完全按照《裁决规程》第10条规定及时向黄立军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并告知被申请人权利,以送达回执及黄立军代理人参加调解的行为为证。同时我委按照《裁决规程》规定组织调解,有黄立军现场调解笔录签字为证。我委在调解不成后及时做出行政裁决,并及时送达给黄立军。所以,我委做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4、行政裁决依据合法。本委在对主体、事实、内容审查合法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并依照国务院、吉林省、吉林市的《拆迁条例》规定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定做出的行政裁决,因而行政裁决依据合法。二、黄立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黄立军认为裁决货币补偿价格偏低、回迁调换的地址不合理,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2012]吉市建裁第021号行政裁决的理由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述补偿安置及其标准是依据拆迁条例、棚户区安置办法及评估报告确定的。黄立军对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货币数额如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或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做出鉴定。至于安置地点是依法确定的,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裁决是正确、合法的,关于货币补偿有评估报告,是有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裁决是正确、合法的,不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第三人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的诉讼请求同原告黄立军的意见一致,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对原告黄立军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概述:
原告黄立军对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举证的证据1批准书有异议,认为批准书是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而拆迁许可证是2010年4月16日,批准书是在拆迁许可证之后作出的,是违法的;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2011年第5批9号挂牌方案中不包含原告的地块;对证据4、5、6、7有异议,拆迁许可证是先发证后立项,拆迁计划也违法,是无效的;对证据8,拆迁委托合同的甲方是瀚星集团有限公司,而本案拆迁方是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拆迁人。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无合法的拆迁资质;对证据9有异议,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对证据10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书没有载明具体授权内容;对证据11、16、17、18、19、20无异议;对证据12确认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抽签人和证明人的确定情况,对估价报告有异议,评估结果为956250元,这不是正式的评估报告;对证据13有异议,确定的货币补偿款是956250元,完全偏离市场价格;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份协商记录基本是一致的,没参加协商也没签过字,原告没有到场;对证据1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对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黄立军。
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黄立军举证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书的内容与我委核实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裁决申请人及裁决主体是错误的。
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黄立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对原告黄立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对原告黄立军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7、8证明不在拆迁范围内不予确认,因为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的四至包含了黄立军的房屋及用地范围,黄立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与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泰投资公司就吉林市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开发协议书,开发范围:东至越山路,南至伟光路,北至越山西路,西至规划边线。该项目采取“统一规划、整体改造、先行集中拆迁、分期开发建设”的原则,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先期实行改造开发,集体土地征地实施后开发。开发建设期限4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实施开设绿色通道。据此,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暨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办理了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2011年11月16日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10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1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3月15日,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棚户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由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越秀棚户区的住宅、非住宅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费用由甲方(委托方)支付。并制定了拆迁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14号拆迁通告,并对延期时间作出延期通告。2010年4月16日,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抽样确定的评估单位,委托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黄立军的房屋(以及第三人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进行评估,价格为956,250.00元。并向黄立军送达了评估报告。因黄立军对评估价格不服,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2年5月2日,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请求作出拆迁裁决决定。在行政裁决调解过程中,按行政裁决调解笔录记载,黄立军仍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6月19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按照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申请人予以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货币补偿金额956,250.00元;产权调换位置地点为越秀棚改回迁楼H-1号楼一、二层15号网点,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10月15日前。造成停产停业的,申请人在过渡期限内每月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8‰支付经济补偿费。因申请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申请人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1.2%支付经济补偿。二、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所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安置”。黄立军对行政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书,诉讼中,本院追加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为本案第三人。
2012年7月15日,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黄立军房屋重新作出评估,估价结果为:1,445,000.00元。
本院认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吉林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拆迁决定的法定职权。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吉林市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吉林市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由于未与黄立军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和《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该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具备了裁决规定的要件,虽然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先办理的,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办理的,程序上有瑕疵,但因该项目是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且吉林市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实施开设绿色通道。在此特殊情况下先办理的拆迁许可证,符合当时政策,而在行政裁决前,该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必备要件均已审批完毕,该瑕疵不影响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故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黄立军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送达程序违法,价格不合理、回迁位置不好,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作出的行政裁决应予撤销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广臻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王岩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夏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