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民与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周颖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8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船行初字第00044号

 

(2012)船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刘新民,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权,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侯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天野,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百春,男,吉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第三人周颖,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民不服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民及委托代理人孙玉权,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天野、张百春,第三人周颖及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日,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以原告刘新民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新民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作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1年9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新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卷宗第1页;

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卷宗第2-3页,证明经过依法审批;

3、2012年4月1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对刘新民做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第5页,证明我们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4、2011年10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新和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文书,卷宗第13页,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常延长办案期限;

5、2012年3月26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新和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卷宗第45页,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常告知被处罚人权利;

6、2012年4月6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罚没款收据,卷宗第99页。

7、鉴定结论通知书。卷宗第95页,是第三人鉴定结论通知书;

8、送达回执,卷宗第98页,证明经过依法送达;

9、2012年8月6日吉林市公安局对刘新民做出的吉市公复字(2012)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卷宗第103-108页,证明经过行政复议。

10、2011年9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新和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刘新民询问笔录,卷宗第21-23页,证明内容:刘新民用手抓住周颖的脚,周颖倒地;

11、2012年3月27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新和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刘新民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刘新民对行政处罚提出申辩,但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卷宗第19-20页;

12、2011年9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新和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周颖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刘新民一拳就把周颖打倒,并按着周颖打,赵秀兰、张清亮、王殿军三个人把刘新民拉开,卷宗第24-26页;

13、2011年11月29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新和派出所制作取得的调解笔录,证明内容:公安机关对刘新民殴打周颖一案进行调解,刘新民同意调解,周颖不同意调解,卷宗第44页;

14、2011年9月21日、9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新和派出所制作取得的赵秀兰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内容:刘新民拍桌子站起来后,打周颖一下,把周颖打倒,刘新民摁着周颖打,赵秀兰没拽起来,后来张清亮、王殿军进屋后才把刘新民拉开。卷宗第27-32页;

15、2011年9月20日、11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新和派出所制作取得的王殿军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内容:刘新民与周颖在办公室吵吵,卷宗33-37页;

16、2011年9月20日、11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新和派出所制作取得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内容:张清亮看见刘新民与周颖在一起打扙撕巴,把周颖摁倒了打,卷宗第38-43页。

17、鉴定文书(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1)0479号,证明内容:周颖被刘新民殴打后身体受伤,卷宗第52-54页。

18、周颖病情介绍书,证明内容:周颖被刘新民殴打后身体受伤,卷宗第55页;

19、受伤照片,证明内容:周颖被刘新民殴打后身体受伤,卷宗第56-60页;

20、周颖住院病历及各种化验单及相关材料,证明内容:证实周颖被刘新民殴打后身体受伤及在医院检查治疗情况,卷宗第62-74页;

21、周颖受伤的治疗费用票据及受伤照片费用单据,证明内容:周颖因刘新民的殴打行为住院治疗,卷宗第75-76页;

22、刘新民调解申请,证明内容:刘新民承认自己对周颖造成一定的后果,卷宗第80页;

23、中钢吉铁对刘新民两位同志打仗事件调解情况,证明内容:刘新民对自己的行为向周颖道歉,并想早日解决问题,卷宗第81-85页。

24、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新和派出所办案工作纪实,证明内容:公安机关在处理刘新民殴打周颖的案件过程中,积极协助中钢吉铁相关部门找到当事人进行调解,化解矛盾,人性化办案的情况。卷宗第86页。

25、刘新民与周颖工作关系证明,证明内容:刘新民与周颖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工作关系,卷宗第87页;

26、刘新民、周颖、赵秀兰、王殿军、张清亮身份证明。

2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刘新民诉称: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作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新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次复议申请书,我对吉市内公(新)决字[2011]第35号行政申请复议,2012年2月26日提出的第一次复议,2012年3月8日内保分局自撤了;

2、2012年4月1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根据此决定第二次进行复议;

3、吉林市公安局吉市公复字[2012]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对第2号决定予以维持;

4、2011年10月14日王殿军证言一份;

5、2011年10月14日张清亮证言一份;

6、周颖(2011)法医字0479号法医鉴定二份,二个鉴定结论一样,但内容不同;

7、针对5.1的有个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改的;

8、关于中钢吉铁对我们打仗调解的四份记录和情况说明书;

9、关于扣罚周颖、赵秀兰6-9月效益奖金的原因说明一份;

10、中钢吉铁出具的证明一份;

11、我的信访诉求一份;

12、打仗当天我穿的工作服,证明上面有脚印;

13、证人王殿军证言,证实当时情况。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辩称:一、我局对刘新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9月20日10时许,第三人周颖与工长刘新民因扣工资一事发生争执,刘新民将周颖殴打致伤入院,经诊断为: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新民的供述和辩解、第三人周颖的陈述、证人赵秀兰、王殿军、张清亮的证言、第二人民医院周颖住院病历、周颖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资认定;二、我局对刘新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在处理刘新民殴打他人案件过程中,依法受案,依法调查取证,依法告知,依法审批,办案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刘新民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我局依法对原告刘新民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颖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周颖向本院提供证人赵秀兰出庭证实及神经精神病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概述:

原告刘新民对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新和派出所调查取证过程中,对证人证言采信与事实不符,证人赵秀兰与周颖为了共同的利益找原告论理,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证人张清亮、王殿军前后证言矛盾,不应采信;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周颖对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对原告刘新民提供证据经质证,对2011年10月14日王殿军和张清亮的证言有异议,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程序的过程中,让刘新民提供新的证人证言,不及时提供应视为是无效证据。

第三人周颖对原告刘新民提供证据经质证,对证人王殿军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说的都不真实;原告刘新民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处罚决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原告刘新民对第三人周颖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人赵秀兰的证实问题与事实不符,精神病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对第三人周颖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提供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和伤情鉴定外,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证言,证人赵秀兰证词中证实:“刘新民冲出去打周颖,一下就把周颖打倒,我拽不动刘新民,张清亮进来和我也拽不动,后王殿军进来才把刘新民拽开”。但王殿军2011年9月20日、2011年11月22日两次证言中,均未证实进屋拽刘新民的情节,而是证实周颖是站在屋里桌子左侧与刘新民吵吵,周颖将烟灰缸砸向刘新民摔坏,因此,赵秀兰的证言与证人王殿军的证言相矛盾,且赵秀兰与周颖因共同利益去找刘新民论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周颖在笔录中陈述:“刘新民拍着桌子站起来,伸手就打我一拳,打在我的左侧太阳穴眼角处”,但从医院的诊断及鉴定结论中,周颖头部左侧太阳穴眼角处均无有伤的记载,周颖的陈述并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张清亮的证言,庭审中,张清亮不愿作证,且语言表达吱吱呜呜,在2011年9月20日的证词中,只是证实有人在刘新民的屋里吵吵,过去后看见周颖和刘新民打起来了,并未证实就是刘新民打了周颖,只是双方厮巴在一起。而张清亮在2011年11月22日10时09分、14时10分两次笔录中证实刘新民打了周颖,前后三次笔录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结论,系内容不同且文号相同,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刘新民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及第三人周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13证人证言,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及第三人周颖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证人,王殿军将原告刘新民提供的让其签字的证实材料说成是派出所让其签的与事实不符,张清亮亦不愿证实,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鉴定文书和照片,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证据12无法认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周颖提供的证据,证人赵秀兰的证词本院已评判,这里不再赘述,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0时许,第三人周颖和同事赵秀兰,因对单位效益工资考核一事不满,便到工长刘新民办公室询问扣工资的依据,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同事拉开。同日第三人周颖入住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9月22日,周颖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验伤鉴定,于9月26日作出(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1]0479号鉴定书,结论为:”周颖双臂部外伤致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2011年12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作出吉市内公(新)决字(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新民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刘新民不服处罚,于2012年2月6日向吉林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过程中,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1]0479号鉴定书中第三个问题分析说明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第3.2条有误,遂将该条修改为第5.1条,鉴定书编号仍为(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1]0479号。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经自查发现(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1]0479号鉴定书行业标准适用依据错误,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吉市内公(撤)决字[2012]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吉林市公安局根据刘新民的撤回复议申请,作出吉市公复终止字[2012]第00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2年4月1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仍依据[2011]0479号鉴定书作出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新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刘新民仍不服处罚,于2012年5月4日再次向吉林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依据相同的事实、两份同一编号的鉴定书,且作出加重处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吉林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2]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作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新民对吉市公复字[2012]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作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在暂缓执行中。

本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是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人与人的相互尊重,是社会稳定的必要前提,周颖与刘新民的矛盾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尊重事实,稳妥处理。本案中,周颖和赵秀兰因效益工资问题去刘新民办公室与其交涉,进而周颖与刘新民发生口角以致厮打,造成周颖轻微伤,应可认定系与刘新民厮打所致。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依据有关证言、诊断、鉴定结论,对刘新民作出一定程度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妥。但是,被告在先作出行政拘留5日处罚,原告复议当中被告撤销原处罚以至原告撤回复议后,再次作出处罚时以同样事实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加重处罚显然不当。因为,被告撤销第一份处罚决定的理由是:“采信的鉴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并无其他理由,而依据有误并不改变伤害事实(程度),客观上,第二份鉴定结论确也未改变原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撤销原处罚决定,再次作出加重的处罚决定,相当于是“复议中加重处罚”。因为再次处罚是在原告启动复议程序之后,而复议中原告提出了原鉴定依据的错误,被告因此才撤销原处罚决定,重做的处罚决定较之前一处罚决定,加重处罚,相对于原告客观上等同于因申请复议而被加重。此与“复议不加罚”的原则有悖。刘新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于2012年4月1日作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广臻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高峰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夏 迪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