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5)吉行监字第27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王传良:
你诉通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吉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对该判决不服,以通政征补字[2013]119号《通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未给予你合理补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征收补偿决定》是通化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申请人主张《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并无证据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征收补偿决定》上的印章并非政府行政公章的申诉理由,经查,《征收补偿决定》中所盖印章为“通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专用章”,该印章的使用是经过通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并有书面授权文件证实,而且该公章的使用并没有影响申请人实体权益,亦不影响《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
关于申请人提出评估机构选择程序违法,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经查,该评估机构是依法定程序,由多数被征收人选择产生的,程序合法。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估,在评估机构对其答复不予调整评估结果后,申请人并未申请专家进行鉴定,应认定该估价报告具有法律效力,通化市人民政府依据该估价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征收补偿决定》没有给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其房屋虽为住宅但用于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申请人实际占地面积在原地段给申请人调换一处商业用房的主张,经查,申请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一直要求产权调换,并不要求货币补偿。申请人有证面积房屋产权证记载属性为住宅,通化市人民政府按照住宅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对于无证房屋,虽然申请人并未提供该房屋的建筑时间、年限,但通化市人民政府亦对其无证房屋按照住宅进行补偿,并且对此两处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给予了一次性补助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已经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按照其实际占地面积在原地段给申请人调换一处商业用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