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继春、王兆波与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兰继春,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兆波,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兰继春、王兆波因与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兰继春、王兆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是:起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扶余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起诉人缺乏基础事实根据。原审不予立案的这一理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首先原审没有依法释明“充分证据”指的是什么,也没有释明“缺乏基础事实根据”指的是什么。由于扶余市人民政府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决定,却滥用职权实施了行政行为,起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执行现场的照片,扶余市人民政府将起诉人的承包草原经营权交给了第三人经营,这些证件足以证明起诉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是行政诉讼的一个特点。起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反引这一规定是错误的。其次,原审在搞不清是否立案的情况下,裁定不予立案,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的规定。原审裁定剥夺了起诉人的诉权。二、原审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前述的相关规定案件立案后的诉讼活动的规定。行政诉讼立案前,没有召开听证会的法律规定,尽管如此,起诉人在听证会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扶余市人民政府的出庭人员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代理人在听证会上否认实施强制行为,不知是不是扶余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意见。如果是的话,起诉人认为扶余市委、市政府也决不会允许冒充的公安干警或是什么非法组织在扶余辖区内胡作非为。三、原审裁定没有否定起诉人的主体资格,说明起诉人主体资格是合格的。由于扶余市人民政府代理人否认有行政行为,上诉人现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调取李某(公安局副局长)、市长刘某甲、市委书记王某、市政法委书记姚某某、副市长马某、市畜牧局局长滕某某、三井子镇长于某某、书记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因这些证人均是扶余市政府一方的相关负责人,起诉人无法调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兆波又提交了电话录音材料与录像材料。请求:1、依法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或指定其他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兰继春、王兆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扶余市人民政府违法的强制执行行为,或者依法确认扶余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无效”,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强制执行行为系扶余市人民政府实施。且上诉人兰继春、王兆波所诉强制执行行为发生于2013年4月18日,兰继春、王兆波于2015年5月4日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兰继春、王兆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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