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柱,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05198010111658,汉族,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葡萄牙小镇26栋6门6楼617室,现在长春市朝阳沟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上诉人孙玉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二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玉柱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柱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玉柱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