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李瑞光,男,1968年8月26日生,身份证号220122196808260713,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南关村12组。
委托代理人李梦(原告之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21991103200714,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住址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325号。
法定代理人,韩明玉,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雨,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立南,该单位办公室科员。
原告李瑞光因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 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光的委托代理人史西宁、李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雨、谢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强行拆除李瑞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法律手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原告李瑞光诉称:原告是农安县农安镇南关村村民。2014年4月25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为了解拆除的情况,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2014年4月25日强行拆除李瑞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法律手续。被告已于2015年7月1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但至今未给予原告回复。原告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回执;2.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
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提供方式不明确,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去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公开相关规范性文件,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已将农国土行字【2012】第423号行政决定书送达给李瑞光,即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向其送达,本案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土资源局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已向原告送达,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内容;2.办公室电话83281456的拨打通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电话告知申请内容,且原告申请中写明要求书面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且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具体通话内容是否履行答复职责,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农安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强行拆除李瑞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法律手续。被告农安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李瑞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答复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履行答复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人民陪审员 孙瞻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