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项洪玲,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王桂荣,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盛淑波,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杨志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住址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325号。
法定代理人,韩明玉,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雨,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立南。
原告项洪玲等四人要求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 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洪玲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雨、谢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6日,原告项洪玲等四人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街道1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方案的批文。被告农安县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向四原告邮寄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四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街道1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街道1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文。”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作任何答复。原告作为被征地主体,有权知道征地补偿事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责成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原告送达了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争议的事实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8月4日公开查询记录;2.圆通速递邮寄单;3.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项洪玲等四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负责业务的主管部门已经向四原告公开了政府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四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洪玲等四人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街道1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方案的批文。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收,于2015年8月10日向四原告邮寄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四原告申请公开的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街道1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属于国土部门负责公开的信息,四原告申请公开的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街道1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文应由本案被告负责公开。据此,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于三十日内向原告项洪玲、王桂荣、盛淑波、杨志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人民陪审员 孙瞻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