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江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江,男,1957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19195702031414,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泡子沿村8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上诉人孙江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江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合法,原审裁定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四范经开国籍国用字第(2005)06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程序,范家屯经济开发区凤响第一机砖厂的有关材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告知不能公开所有材料,故帮上诉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凤响第一机砖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范经开国土籍国用字(2005)第0675号的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上诉人为了得知这部分信息,在该表上签了字。原审裁定不应以此认定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原审裁定未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1、3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及各级政府上访要求公开四范经开国籍国用字第(2005)06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全部档案,有关部门收到信访材料没有出具收条。上诉人提供的2、4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公主岭市凤响第一机砖厂办理的土地登记违法,原审法院应予采信。3.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群体性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本案被上诉人出庭应诉的代理人不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予采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孙江向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写明的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凤响第一机砖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范经开国土籍国用字(2005)第0675号的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虽该表不是由上诉人孙江本人填写,但其在上面签字视为认可该表申请公开的内容,故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证明上诉人孙江曾向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过公开“四范经开国籍国用字第(2005)06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程序,范家屯经济开发区凤响第一机砖厂的有关材料”。上诉人孙江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过符合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故上诉人孙江起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公开“四范经开国籍国用字第(2005)06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程序,范家屯经济开发区凤响第一机砖厂的有关材料”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孙江就上述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可另行申请公开。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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