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大贤,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宫宇,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2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翔,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大志。
委托代理人李慧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鸿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王柏岩,组长。
上诉人曹大贤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被上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被上诉人长春鸿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清算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宇,被上诉人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冷保亭,被上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大志、李慧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翔公司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沈空物资协调中心经军队有关部门及长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8号建设综合办公楼。1997年4月,市房地局根据鸿翔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长国用(1997)第0000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修建工程位置批准书》、《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等产权登记材料,为鸿翔公司核发了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8月21日、1998年9月9日、2000年1月12日,鸿翔公司以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工农大路38号楼为吉林省物产经贸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的原长春同光城市信用社借款、为长春市日升汽车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的原长春市商业银行汽车贸易城支行借款、为鸿翔公司在吉林银行的原长春市商业银行珠江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市房地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市房地局颁发了长房他字1000768号、长房他字1001083号、长房权他字第100002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后上述银行更名归属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
2001年,沈空物资协调中心以市房地局为鸿翔公司核发的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2001)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沈空物资协调中心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8号建设的办公楼,是在沈空物资协调中心的申请下,长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才将建设单位更名为鸿翔公司的,但鉴于市房地局和鸿翔公司不能提供长国用(1997)第0000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同时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现发证机关长春市土地管理局又否认曾发过长国用(1997)第0000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件使用。判决撤销了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地局重新作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11月22日,市房地局作出长房撤证(2013)1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了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1年12月5日,沈空物资协调中心将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8号综合楼转让给曹大贤。曹大贤向市房地局申请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市房地局以该房屋存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不予办理。曹大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市房地局注销《房屋他项权利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沈空物资协调中心将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8号综合楼转让给曹大贤,先前的抵押登记行为涉及到该房屋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曹大贤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市房地局与吉林银行长春分行主张曹大贤无原告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二、市房地局依据鸿翔公司和吉林银行长春分行的申请,对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文件的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作出了被诉的抵押登记并发放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市房地局登记发证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办理他项权利证之后被撤销,但抵押权登记并不随之撤销,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曹大贤没有提供证明可以注销抵押权登记情形的证据,抵押权人亦未放弃抵押权,故曹大贤要求市房地局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曹大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大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明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鸿翔公司违法办理的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市房地局公告撤销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不采信该判决、公告,认为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撤销,但鸿翔公司的抵押权不能撤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形成于1997年,所争议的三个抵押权登记则分别形成于1997年8月21日、1998年9月9日、2000年1月1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02年10月10日。因此,对这些具体的行政行为,在2008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无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只能适用1994年12月5日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和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来进行调整。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登记机关知道鸿翔公司以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后,应依法主动撤销。但市房地局只于2013年11月22日公告撤销了产权证,对同属于房屋权属证书的他项权利证书不主动撤销,违反上述规定。三、原审列鸿翔公司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长房他字100002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辩称,被上诉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房地局依据鸿翔公司和长春市商业银行珠江支行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文件进行审查后,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发放被诉的《房屋他项权利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在办理他项权利证之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被撤销,但该情形不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注销抵押权登记的情形。曹大贤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曹大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大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