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国某甲 ,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国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39年10月1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迎迎,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巧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局武装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某,女,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郑博文,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凤鸣,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某甲要求确认被告为原告国某甲与第三人郑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迎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强、王春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博文、孙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为原告国某甲与第三人郑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国某甲被送入长春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器质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样障碍及脑萎缩等,同年11月5日,原告妻子即本案第三人郑某某以为原告外出诊疗为由将原告带至被告处,与原告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后原告父亲知晓此事,立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院委托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鉴定,原告国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协议中,原告在财产方面没有得到任何分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是违法行为,应予撤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为原告国某甲与第三人郑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离婚证不应予撤销。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并未发现,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答辩人对离婚登记只是进行形式审查,答辩人是按照有关规定,对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详细审查,并询问有关情况,在确认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确属自愿离婚,且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为其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答辩人并无任何违法之处,离婚证不应予以撤销。被答辩人若认为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应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而无权主张撤销离婚证。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求无理,于法无据。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协议离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请书、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填写的离婚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撤销离婚登记行为。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监护人确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国某甲住院病历、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判决书、情况说明、离婚证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
离婚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此协议书与在被告处备案登记的协议书时间不一致,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请书、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填写的离婚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监护人确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方当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国某甲住院病历、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判决书、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对第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各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国某丙)。2014年5月29日原告入住长春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器质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样障碍及脑萎缩,在住院期间即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经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他们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遂依照《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和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在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撤销《离婚证》。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孙喜香诉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国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委托长春市心理医院进行鉴定,长春市心理医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鉴定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智力损害);(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国某甲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4月2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经开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国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再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再婚。
本院认为,第三人郑百卉在明知原告国某甲患有器质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样障碍及脑萎缩且正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情况下与原告协议离婚,并在申请离婚登记时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婚姻登记部门,隐瞒了原告存在精神障碍的客观事实,导致婚姻登记部门办理该起离婚登记时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上导致作出的离婚登记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为原告国某甲与第三人郑百卉颁发的《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