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宏元星瀚葡萄酒有限公司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履行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76号

原告长春宏元星瀚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大都会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谦。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恩文。

委托代理人王怀,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宏元星瀚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因与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于谦,被告净月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文、王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元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拆迁地上物品补偿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义务,其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即支付补偿款项,但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宏元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地上物品补偿协议》、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5日,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关于长春宏源星瀚葡萄酒有限公司拆迁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2012年6月15日于谦代表原告与之签订的协议,其已于2012年12月初向于谦支付了33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

被告净月管委会辩称:原告关于被告未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因签订人的授权问题,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并将日期落在2012年4月5日。当时双方就补偿数额、支付时间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期限,故不存在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真实的签约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其主张支付2012年4月5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地上物品补偿协议》、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经双方约定,将协议签订日期写为2012年4月5日,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3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日期是2012年4月5日,被告应当在签订协议后支付补偿款项;对证据2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于谦有原告授权委托,才有权利于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在此后领取拆了迁补偿款。该份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双方协议于2012年4月5日已经初步达成,并非被告称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的协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协议上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具体约定,原告主张应自协议签订日期次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2证明事项有异议,原、被告确实于2012年6月15日达成过协议,但因该协议签约人为于谦,没有公司的书面委托手续,故协议一直未生效。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补偿事宜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对补偿金额、落款日期均进行了约定,支付期限虽然未在书面协议中体现,但口头约定,经审核审计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杨秀玲是长春宏元星翰葡萄酒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于谦等人在被告征收土地范围内有集体土地及房屋用于出租给原告进行生产经营。于谦、杨秀玲等人就房屋拆迁事宜与被告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6月15日,于谦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地上物补偿协议》。2012年6月16日,被告对原告租赁的房屋及地上物予以拆除。2012年12月3日,于谦向被告要求支付房屋补偿款项及公司地上物的补偿款项。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于谦、杨秀玲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30万元,未支付原告的地上物补偿款项。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拆迁地上物品补偿协议》,对补偿金额进行重新约定,签订日期填写为2012年4月5日。2014年4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领取了原告地上物品补偿款1037824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实际签订《拆迁地上物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故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二、关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生效时间的认定。于谦代表原告与被告虽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重新约定了补偿数额,故双方应按新协议约定履行。虽该协议签署日期填写为2012年4月5日,但实际签订是在2013年12月13日,故该协议的生效时间应当以实际签订日期为准即2013年12月13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未提供其在该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主张要求履行协议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履行协议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宏元星瀚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原告长春宏元星瀚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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