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集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马丹芳,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勋,系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辩论、和解、变更请求、反驳。
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许岩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源,男,系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行政诉讼,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钟俊,男,系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行政诉讼,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马丹芳与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马丹芳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1日,本院由集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审判员王艳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政男、代理审判员霍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勋、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源、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丹芳诉称:国网吉林集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大路镇供电所职工王某某(已故),系原告马丹芳的丈夫。2011年12月5日17时许,王某某(已故)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集安市大路镇驶往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行至集丹公路57km+950m处,与前方、同方向郝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的、停放在右侧路面上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王某某死亡。2012年3月5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全部事实”(集公交证字第2012001号)。2012年3月7日,原告马丹芳及王某某的继承人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4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集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日,原告马丹芳向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马丹芳提交的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集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郝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事故责任,要求原告补充材料。2013年1月16日,集安市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但是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集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不是法律文书,要求原告马丹芳继续提交有关材料。2015年6月1日,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集人社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28日,集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一份《函》。原告马丹芳不服该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王某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马丹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集人社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集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3、2012第76号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集人社告字2012年1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5、2013年1月16号集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说明》;6、2013年第1号人社局一次性书面告知书;7、集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的《函》;8、集安市供电公司出具的王绍勇工伤保险缴费时间证明。
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调查,2011年12月5日17时,国网吉林集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大路镇供电所职工王某某(已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集安市大路镇驶往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行至集丹公路57km+950m处,与前方同方向郝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的停放在右侧路面上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王某某死亡。2012年3月5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全部事实”(集公交证字第2012001号)。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有三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三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原告马丹芳未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关材料,只提供了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全部事实”(集公交证字第2012001号)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2012年11月15日对原告马丹芳下达了集人社告字[2012]1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要求原告马丹芳在收到此告知书后1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2013年1月18日,原告马丹芳向被告提交了集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说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说明》不是“法律文书”。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马丹芳下达了集人社告字[2013]1号书面告知书,,要求原告马丹芳在30日内提交相关材料,但是,原告马丹芳没有按期补正相关材料或来我局进行当面说明。二、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厅函〔2013〕34号)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以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单位)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之规定,原告缺少至关重要的法律文书。三、原告马丹芳提供的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集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郝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事故责任。集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不是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综上,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集人社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原告马丹芳提交的集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的《函》,首先我们没有收到,其次《函》是公文,不是法律文书。
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提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集人社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原告马丹芳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双方对原告马丹芳丈夫王某某(已故)于2011年12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集人社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马丹芳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集人社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第76号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集人社告字2012年1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2013年第1号人社局一次性书面告知书、集安市供电公司出具的王绍勇工伤保险缴费时间证明,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丹芳提交的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集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16号集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说明》、集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的《函》,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提出异议,认为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集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而2013年1月16号集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说明》、集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的《函》不是相关的法律文书,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依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国网吉林集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大路镇供电所职工王某某(已故),系原告马丹芳的丈夫。2011年12月5日17时许,王某某(已故)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集安市大路镇驶往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行至集丹公路57km+950m处,与前方、同方向郝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的、停放在右侧路面上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王某某死亡。2012年3月5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全部事实”(集公交证字第2012001号)。2012年3月7日,原告马丹芳及王某某的继承人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4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集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日,原告马丹芳向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马丹芳提交的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集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郝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事故责任,要求原告补充材料。2013年1月16日,集安市人民法院出具《说明》,即肇事双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集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不是法律文书,要求原告马丹芳继续提交有关材料。2015年6月1日,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集人社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28日,集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一份《函》,即肇事双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丹芳不服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集人社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王某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且《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厅函〔2013〕34号)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2)集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郝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事故责任,是被告对《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厅函〔2013〕34号)的理解错误,本院作出的(2012)集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丈夫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故对原告马丹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集人社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审 判 员 金政男
代理审判员 霍 红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