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宝军与辽源市公安局其他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9: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立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宝军,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

上诉人赵宝军,因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立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宝军上诉称,龙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我的行政起诉已超期,不予受理,我认为法院的裁定不妥。因为超期是公安局领导的工作不作为所造成的,公安局没有按照国家信访条列所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办结,并给书面答复,而是拖着不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赵宝军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刑事侦查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而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赵宝军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大力

审 判 员  陈冬翠

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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