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初第10号
原告刘金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身份证号××× 。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第三人李新,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原告刘金影诉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金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