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云与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8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集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李秀云,女,1968年8月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宋建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易,集安市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秀云与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作出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是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村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实施征收土地前置程序违法,导致其征收土地行为不合法,因此其所作出的责令交地行为违法。在被告的征收土地实施程序中,我们只看到了征地公告,其他的实施方案原告都没有看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原告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也没有拒绝安置补偿。被告作出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没有依法履行相关征收土地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吉国土资耕函【2012】967号、吉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六批次、第十一批次、第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被告依法做出征地公告,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征地手续并已具体实施了征地行为,对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安置和补偿。被告征地行为是依据批复实施的,依据的批复没有被撤销,依据批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被告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因为原告拒不交出被征用土地。被告征用土地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将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说明了程序的合法性。故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吉国土资耕函【2012】967号、吉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六批次、第十一批次、第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建设用地项目的一书三方案;3、集安市人民政府补偿及安置意见;4、按照法律规定征地批准后应将土地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公告;5、资金证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6月15日,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撤销。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责交字(2015)第0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吉国土资耕函【2012】967号、吉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六批次、第十一批次、第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该集体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建设用地项目的一书三方案,证明征收集体土地是经过下解放村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是经过下解放村村民代表同意的;集安市人民政府补偿及安置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征地批准后应将土地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公告、资金证明,我们依法将全部资金拨付到了被征地单位,是集安市太王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根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第6批次耕函【2012】435号的批复、第11批次吉国土资耕函【2012】967号批复、第12批次吉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的批复,被告依法做出征地公告,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征地手续并已具体实施了征地行为,对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安置和补偿,并将安置补偿款划拨到集安市太王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村组资金专户。但原告一直没有将征收的土地依法交付给被告。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下发了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提交证据违反了有关行政诉讼法规,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行政行为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批复后,被告便开始依法实施了土地征收程序,对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安置和补偿。因原告拒不交出被征用土地,致使土地未能建设使用,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政男

代理审判员  霍 红

人民陪审员  刘红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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