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集行初字第56号
原告高旭,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文物局。
原告高旭诉被告集安市文物局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纠纷一案,原告认为被告集安市文物局作出的集文物发(2015)28号《关于高旭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的援引法律条款,要求依法撤销,正确裁决,并赔偿损失壹万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诉求通过信访渠道找到被告集安市文物局,被告依据《信访条例》做出了信访意见书,对原告的诉求予以答复,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只能向被告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审 判 员 金政男
代理审判员 霍 红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