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集行初字第57号
原告臧明远,男,1949年7月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山东省高密县人,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吉林省集安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立华,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臧明远诉被告吉林省集安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臧明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臧明远负担。
审 判 长 王艳明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