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贵与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8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集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梁志贵,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梁燕,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

委托权限:全权委托。

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宋建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易,集安市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志贵与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违反了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中“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中“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2009年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国土资发(2009)10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中“……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自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部分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失效,并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原告认为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及吉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两个批复已经失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撤销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至批复失效之日起所发出的所有征地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引用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及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这个“或”字是二选一的意思,原告认为该批准征地文件失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被告依法做出征地公告,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征地手续并已具体实施了征地行为,对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安置和补偿。因为原告拒不交出被征用土地,故被告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的批复(包括建设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 建设用地项目用地入地申请表、建设用地项目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 、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土地补偿结算票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6月15日,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超过有效期、是否应予以撤销。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责交字(2015)第03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的批复(包括建设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 建设用地项目用地入地申请表、建设用地项目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 、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土地补偿结算票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根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第6批次耕函【2012】435号的批复、第11批次吉国土资耕函【2012】967号批复、第12批次吉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批复,集安市政府及本案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全部征地程序和手续,并将安置补偿款划拨到集安市太王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村组资金专户,但原告一直没有将承包的土地依法交付。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下发了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3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撤销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至批复失效之日起所发出的所有征地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的相关文件,认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给被告用地批复后,被告违反了“……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等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而被告自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批复后,便开始依法实施了土地征收程序,对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安置和补偿。因原告拒不交出被征用土地的行为,才致使被告对征收土地未能进行建设使用。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志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志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政男

代理审判员  霍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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