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非执字第290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逄增春,所长。
被执行人陈景海,男,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3年12月17日对陈景海作出的吉通县(动监)罚字(2013)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吉通县(动监)罚字(2013)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陈景海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建立养鸡场饲养肉鸡,2013年11月26日养殖规模达到肉鸡10000只。据此,通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吉通县(动监)罚字(2013)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景海罚款10000元,并依法于2013年12月17日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2014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又向被执行人陈景海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罚款10000元,但被执行人陈景海限期内仍未履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通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吉通县(动监)罚字(2013)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通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吉通县(动监)罚字(2013)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孙永志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