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虎与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集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虎,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吴晶波,男,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接受法律文书等特别代理权。

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宫胜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光,男,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辩论。

委托代理人刘贵强,男,集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辩论。

原告张虎与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晶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志光、刘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虎诉称:原告于1992年9月26日获集安市政府批准并登记,于1993年在集安丘地201号城南胡同60号四至明确的国有土地256.8355平方米建设住宅(37墙、钢混结构,两层取暖住宅楼,外置阳台、走廊、楼梯),并用于出租。1993年在该地块上自建砖混结构、24墙的车库15.37平方米。2006年4月,吉林省高句丽遗址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吉林省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为住房面积215.9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61元,评估价值260695元;车库单价每平方米2118元。因补偿房屋面积不足、评估价格和安置补偿标准过低,原告无法与拆迁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依据吉林省高句丽遗址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于2007年2月5日做出了集建动裁字2007(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7年3月21日,原告以补偿标准严重不合理、评估价格严重违背实际为由,诉讼至集安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下发的集建动裁字2007(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7年4月18日,被告申请集安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4月20日,原告向集安市人民法院递交停止强制拆迁申请。2007年4月22日,原告聘请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国评字第【TY070401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二层住宅评估时单价为1692.38元每平方米,价值381142元。2007年4月23日,集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编号为200704200026的集房权证权字第000310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丘地201号朝阳南街(城南胡同)119栋混合结构住宅、建筑面积225.21平方米;混合结构车库、建筑面积15.37平方米。2007年4月23日,集安市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要求原告限期迁出,2007年4月26日,集安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拆除。2007年4月28日集安市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领取提存的补偿款258555元。2007年8月20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集建动裁字2007(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的下属企业集安市利民拆迁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高句丽遗址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赔偿192366.17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变更民事诉讼请求为226299.78元。2012年10月22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集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4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集安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2月16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集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6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由于被告下发的集建动裁字2007(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以此为依据申请集安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吉林省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为住房面积215.9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61元,评估价值260695元;车库单价每平方米2118元,而住宅房屋(有房屋产权证)系钢混结构、37墙,车库(拆迁当时没有房屋产权证)系砖混结构、24墙,住宅房屋所评估单价过低。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迁补偿款(225.21平方米x2118元单价,已补偿25069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大门是3000元,水泥院是8000元,下水井1000元,大墙50延长米2000元,菜窖子3000元,手压井1000元,厕所1500元)、安置补助费(89183.06元)、取暖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等损失,346369.36及被告拆迁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张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吉林省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两份;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国评字第【TY070401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被告下发的集建动裁字2007(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集安市人民政府发放编号为200704200026的集房权证权字第000310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集行执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集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中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集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虎被拆迁房屋拆迁前照片的影印复印件。

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本案的被告主体不符合。原告的房屋是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的,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原告房屋被拆迁后,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原告已向集安市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提起诉讼,两审法院最终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申请裁决。故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证据提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张虎的损失是否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应否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双方对原告张虎的房屋被拆迁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张虎提供的吉林省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两份、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国评字第【TY070401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集安市人民政府发放编号为200704200026的集房权证权字第000310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虎被拆迁房屋拆迁前照片的影印件,证明原告张虎的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225.21平方米,而不是215.93平方米及被拆迁的房屋的结构,并证明房屋和车库评估的单价各不相同。原告张虎提供的被告下发的集建动裁字2007(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集行执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错误的行政裁决,并据此申请集安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张虎提供的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集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中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集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却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2年9月26日获集安市政府批准并登记,于1993年在集安丘地201号城南胡同60号四至明确的国有土地256.8355平方米建设住宅(37墙、钢混结构,两层取暖住宅楼,外置阳台、走廊、楼梯)。1993年在该地块上自建砖混结构、24墙的车库15.37平方米。2006年7月,吉林省高句丽遗址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吉林省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为住房面积215.9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61元,评估价值260695元;车库单价每平方米2118元。2007年2月5日,被告依据吉林省高句丽遗址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下发了集建动裁字2007(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7年3月21日,原告以补偿标准严重不合理、评估价格严重违背实际为由,诉讼至集安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下发的集建动裁字2007(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7年4月18日,被告申请集安市人民法院对其做出的集建动裁字2007(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先于执行。2007年4月20日,原告向集安市人民法院递交停止强制拆迁申请。2007年4月22日,原告聘请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国评字第【TY070401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二层住宅评估时单价为1692.38元每平方米,价值381142元。2007年4月23日,集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编号为200704200026的集房权证权字第000310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丘地201号朝阳南街(城南胡同)119栋混合结构住宅、建筑面积225.21平方米;混合结构车库、建筑面积15.37平方米。2007年4月23日,集安市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要求原告限期迁出,2007年4月26日,集安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拆除。2007年4月28日集安市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领取提存的补偿款258555元。2007年8月20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集建动裁字2007(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的下属企业集安市利民拆迁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高句丽遗址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赔偿192366.17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变更民事诉讼请求为226299.78元。2012年10月22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集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4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集安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2月16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集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6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4日,原告张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迁补偿款(225.21平方米x2118元单价,已补偿25069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大门是3000元,水泥院是8000元,下水井1000元,大墙50延长米2000元,菜窖子3000元,手压井1000元,厕所1500元)、安置补助费(89183.06元)、取暖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等损失,346369.36及被告拆迁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被告的拆迁行为虽然发生在2007年,但是原告一直在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直至2014年4月16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才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下发的集建动裁字2007(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已于2007年8月20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2007)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集建动裁字2007(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经本院审查,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利的强制性规定,系实体违法。被告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本案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并不明显高于同类地段其他房屋的价值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利息,因赔偿数额中安置补助费系计算到原告起诉时数额,故对于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其他赔偿部分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给原告张虎房屋拆迁补偿款226299.78元(225.21平方米x2118元单价,已补偿25069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9500元(大门是3000元,水泥院是8000元,下水井1000元,大墙50延长米2000元,菜窖子3000元,手压井1000元,厕所1500元)、安置补助费89183.16元(225.21平方米x4元每平方米x99个月)、取暖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339282.94元及利息(按照赔偿数额250099.78元,自2007年4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审 判 员  金政男

代理审判员  霍 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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