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宋绍瑜非法占地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 通行非执字 第 535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华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辉,男,汉族,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

被执行人宋绍瑜。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宋绍瑜于2010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河滩地6386平方米建保鲜玉米加工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河滩地6386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罚款金额:12772.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未缴纳罚款,也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14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通县国土资催执字[2014]9号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罚款,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特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永志

审判员  张善华

审判员  王晓东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石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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