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扎布徐胜军诉被告通化县民政局不服民政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通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徐胜军,男,汉族,住通化县

原告李扎布,女,景颇族,住址同上。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县民政局,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樊万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琴,通化县民政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胜军、李扎布不服被告通化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30日,被告通化县民政局依据徐胜军与明木准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书、二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身份证,审查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登记,于2004年6月30日向原告徐胜军、明木准颁发吉通婚字010400070号《结婚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予以登记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1. 徐胜军和明木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表各一份,证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

2.明木准户口登记卡一份和身份证,证明明木准的自然情况;

3.通化县江甸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徐胜军户口登记卡,证明徐胜军自然情况;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准许徐胜军和明木准结婚登记;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和第七条,证明被告发放结婚证的法律依据。

原告徐胜军、李扎布诉称,2004年 6月30日,原告徐胜军、李扎布在被告所属部门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登记时,李扎布因没有身份证,是以明木准的身份信息与徐胜军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在二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时审查不当,存在瑕疵,且二原告在生活期间因家庭身份信息问题存在诸多不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徐胜军和明木准吉通婚字010400070号《结婚证》,撤销该证后二原告将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徐胜军、李扎布的自然情况;

2.通化县西江镇复胜村村委会提供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6月30日徐胜军、李扎布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通化县民政局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李扎布登记时是以明木准的身份信息登记的,当时被告方并没有审查出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原告李扎布携带明木准的身份证及明木准户口登记卡与原告徐胜军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根据原告徐胜军、李扎布提交徐胜军和明木准的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及本人填写的相关信息符合结婚条件,为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原告徐胜军、李扎布分别颁发了结婚证字号为吉通婚字010400070号持证人为徐胜军和明木准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通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是双方共同混合过错造成的,首先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用他人的名义办理登记,该行为是无效行为。同时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负有审查职责,不仅对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要对其是否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在审查结婚条件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但被告未按照《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的要求严格审查,未发现李扎布持有的身份及户口簿是虚假的,属未尽到审查义务,给原告徐胜军、李扎布颁布的《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基础,因此该结婚登记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过本院2015年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通化县民政局于2004年6月30日颁发的吉通婚字010400070号《结婚证》无效。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张善华

审判员  郝 文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石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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