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非执字第538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吴仁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员。
被执行人赵凤国,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执行人赵术平,女,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30日对赵凤国、赵术平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赵凤国、赵术平于2011年8月10日已生育一个女孩,又于2013年11月2日生育一个子女,属超生一个子女。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作出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赵凤国、赵术平于2014年7月30日前持本决定书到聚鑫开发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47000元,并依法于2014年6月30日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2014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二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该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 雯
审判员 孙永志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