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杨志军于志春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非执字第515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吴仁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被执行人杨志军,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执行人于志春,女,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7日对杨志军、于志春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杨志军、于志春夫妻于2000年生育了一个男孩,又于2014年1月17日生育了一个子女,属超生一个子女。据此,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7日依法作出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杨志军、于志春于2014年4月7日前持本决定书到英额布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3万元,并依法于2014年3月7日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2014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二被执行人限期内仍未履行该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孙永志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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