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非执字第515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吴仁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被执行人杨志军,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执行人于志春,女,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7日对杨志军、于志春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杨志军、于志春夫妻于2000年生育了一个男孩,又于2014年1月17日生育了一个子女,属超生一个子女。据此,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7日依法作出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杨志军、于志春于2014年4月7日前持本决定书到英额布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3万元,并依法于2014年3月7日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2014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二被执行人限期内仍未履行该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孙永志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