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四社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民委员会、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二社、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三社行政确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四社,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代表人:袁峰(曾用名袁长锋),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小学教师,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铁生,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军,双阳区国土分局地籍科副科长。

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侯春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二社,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代表人:陈向阳(该社队长),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代表人:栗成志,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三社,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代表人:张义生(该社队长),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代表人:张庆云,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四社不服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双营乡黄金村饲养场土地权属的确权决定书”, 向本院提起行政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民委员会(简称黄金村民委员会)、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二社(简称黄金村二社)、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三社(简称黄金村三社)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黄金村民委员会、黄金村二社、黄金村三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代表人袁峰、委托代理人郑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春霞、潘军,第三人黄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春生,第三人黄金村二社代表人陈向阳、栗成志,第三人黄金村三社代表人张义生、张庆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对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关于双营乡黄金村饲养场土地权属的确权决定书”,裁决“黄金村饲养场所占的土地面积为266739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黄金村农民集体所有”。

原告诉称:1978年,黄金村按照当时人民公社的总体要求,在黄金村二、三、四社交界的“老虎沟”建立饲养场和果园。黄金村从二、三、四社抽调土地建立黄金村饲养场和果园。村建饲养场属于借用二、三、四社土地建场,当时没有签订协议,没有补偿。1983年饲养场解体,黄金村对饲养场使用的土地实行代管,短期发包给本村村民耕种。1995年黄金村村长赵喜山未经集体讨论,将该地转让给王国成(长春市二道区居民)等人。从饲养场解体至今,原告一直不间断的要求退还土地。2012年3月18日黄金村二、三、四社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12年11月30日双阳区政府作出《确权决定》裁决:“黄金村饲养场所占的土地面积为266739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黄金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双阳区政府对该确权决定予以撤销。2013年8月16日原告再次提出确权申请, 2014年4月10日被告再次作出“关于双营乡黄金村饲养场土地权属的确权决定书”裁决:“黄金村饲养场所占的土地面积为266739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黄金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再次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字(2014)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确权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一、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1)事实是,从1983年饲养场解体后至今,黄金村二、三、四社每年都不间断的要求村委会退还被抽调的土地。(2)1978年至1983年饲养场存在期间,饲养场独立经营、核算,黄金村无法对饲养场的土地经营管理。1983年至1995年黄金村代管饲养场土地,将该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黄金村并没有自行管理耕种,1995年至今黄金村将该地转包给王国成等人,黄金村没有进行管理耕种,只收取承包费。因此,黄金村一直没有对该地连续经营使用。二、被告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错误。因从1983年黄金村饲养场解体后,黄金村二、三、四社村民一直不间断的要求黄金村退还土地。三、被告程序违法,未按期作出裁决。因2014年4月10日被告双阳区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书》错误,该确权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确权决定书》;2、依法责成被告在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合法合理原则,重新确定本案所争议土地的权属;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举证如下:

1、2012年11月30日确权决定书、2013年4月15日撤销决定、2014年4月10日确权决定、2014年7月10日复议决定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2014年4月10日确权决定不服,诉至法院的合法性。

2、2013年1月20日袁成久制作黄金村饲养厂原来占用土地略图1份,用以证明二、三、四社土地边界。

3、1996年3月25日介绍信1份(与被告提交一致),用以证明1996年时村民主张过权利。

4、土地确权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同样是黄金村十二、十三社的地,1983年时也包给别人,这两个社村民往回要地,当时村里不同意给,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经过双阳区政府将土地确权。该决定第2页经调查认定,村发包合同只能证明1983年后黄金村进行过发包,但这只能证明家庭联产承包后对村民小组的资产代为发包,并不能证明其拥有所有权,适用法律确权给十二、十三社集体所有。以此证明同样的事实,我们的地政府也应该同样确权。哈塘地以前没有归属,只能证明是十二、十三社临近,饲养厂是建饲养厂时就是我们的地。原来能证明是我们的地还不给,十二社、十三社不能证明是他们的地还给他们了,我们不服才起诉的。

5、1983年至1995年农业税票据15张,用以证明土地不是由黄金村委会管理,都是由村民进行耕种,谁耕种谁是管理人、使用人。村里认为发包就是使用人有误,真正使用是实际耕种、管理的才是真正的管理人,村里并不是在管理和使用,村里只是收取承包费。

6、黄金村第九届村民代表意见(二、三、四社村民代表都签字了)1份,用以证明村民代表同意在合同到期后地按各社边界给各社村民无偿耕种。

7、证人证言。(1)袁成久证言:1996年3月25日李长中、曹凤祥和我三个人到双阳信访局要地,国生同志接待我们的。我们把情况跟国生同志说了情况,他让我们回去,我们就回去了。当时我们把介绍信给他,他没要,我就拿回来了。开介绍信之后时间不长我和李长中到村委会要地,是董庆春接待我们的,董书记说给我们研究,也没结果。2012年10月30日的确权决定上说没有文字性的证明,我就想起这个介绍信了,回家才找到这个介绍信。我们不断要过地。

(2)田维信证言:1995年、1996年四社、五社、六社的人找赵志先书记和赵喜山村长要过饲养厂的地。1994年我担任村会计,公章由我掌握,原告举证的介绍信我没开过。公章有时候村长、书记出去开会办事都拿过。我见过四社的曹凤祥、李长中他们找书记

(3)侯福林证言:从1981年到1998年我在村委会待了10多年,1990年到1997年之间黄金村四社李长中、曹凤祥两个人向当时的书记赵志先要过饲养厂土地,又向村长张贵彬要过饲养厂土地。给没给和怎么答复的都不记得了。

(4)李双山证言:1994年7月份我到黄金村当团支部书记,这期间四队有个曹凤祥、李长中到黄金村找赵志先书记、赵喜山村长要过饲养厂土地。1996年当时我包过四队、五队,孟庆山(原四队队长)领着村民到屯上要过土地。

(5)张贵彬证言:1983年到1992年中间我当村长的时候,生产队队长孟庆山向我要过两次土地,他当时情绪挺激动的,说了很多不好听的话,我当时也没办法,征地不经我手,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没回答他。

(6)杨国春证言: 1978年饲养厂占地时我当生产队长,我们生产队占了5垧多地,我们生产队劳力多地少,后来调整回来2垧,占了3垧多。饲养厂解体后就应该将地还给二、三、四社,但始终没还。饲养厂1983年解体后,占的地由村上转包了,包给村民了,包地钱交给村里了。1983年以后饲养厂解体后,四队曹凤祥和李长中去双阳要过,县里没答复,就撂下了,后来又继续要。

(7)孟庆山证言: 1983年时我是四社队长,饲养厂解体我代表黄金四社老百姓向村上多次提出饲养厂土地归属问题,当时赵书记、张村长迟迟下不了结论,我就带领社员就去了2、3趟,到1992年我们不间断一直去要,到1996年我还亲自到村上去要过。后来村上将土地卖出去了老百姓才消停。卖给王国成了说是20年,之后老百姓就说地包给外面,就一直要地。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6、7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彩信;因证据3,被告认可原告出具过原件,虽被告对证据3不确信,但该证据有证据7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两个证据相综合,能够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故对证据3的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情况不同,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因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确切证明系原告主张权属的土地,故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确权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金村饲养场是在1978年抽调黄金村二社、三社、四社土地设立的村办企业,饲养场于1983年解体。争议土地自饲养场设立以来,包括在饲养场解体后至今一直由黄金村经营管理(包括用于投入村办企业、由村里对外经营),现该土地由黄金村于1995年8月发包给王国成,承包期限为1995年至2025年。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在: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依据该法条被告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在接到申请后,依法受理,及时向被申请人黄金村民委员会送达,积极调查取证,依法组织听证,给各方充分的举证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并适时组织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的时间内及时作出《决定》,确权程序完全合法。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双营乡黄金村饲养场土地权属的确权决定书”、土地确权申请书、土地确权延期申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2)答辩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介绍信一份。(3)长春市双阳区双营乡黄金村饲养场土地确权图一份。(4)公证书。(5)赵志先询问笔录一份。(6)田德山、贾少彬、田德印、贾中国、庄春英5人书面证言。(7)明细表一份、收据6份、记账凭证一份。(8)1996年3月25日介绍信一份及鉴定介绍信通知和送达回证一份。(9)田维信询问笔录一份,孟庆财、陈凤学、侯福林、李双山、杨国春、赵志光、赵志元各1份证实材料,赵志先、张贵彬各3份证实材料。(10)李长忠、陈向阳、袁成久、杨国春、赵志先、张贵斌、侯福林、李双山询问笔录各一份。(11)关于黄金村饲养场来源证明、2013年11月8日会议记录簿。2、被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双营乡黄金村饲养场土地权属的确权决定”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和第三人黄金村二社、三社并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黄金村委员会陈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黄金村二社陈述称,要求黄金村饲养厂土地确权给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二、三、四社。

第三人黄金村三社陈述称,要求黄金村饲养厂土地确权给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二、三、四社。

经审理查明:1978年黄金村从二、三、四社抽调土地,在黄金村二、三、四社交界的“老虎沟”设立村办企业饲养场和果园(实际占地面积266739平方米),当时未签订协议,亦无补偿。1983年黄金村饲养场解体,饲养场的土地交由黄金村管理。饲养场解体后1983年至1997年期间黄金村二社、三社、四社的社员侯文成、杨国春、孟庆山、袁成久、李长中、曹凤祥分别代表各社均向黄金村要过建饲养场被占用的土地,村上认可占二社、三社、四社地的事实,村上当时的意见是“上边没有精神,不知该不该返地”。因袁成久、李长中、曹凤祥向黄金村要地事宜,黄金村于1996年3月25日出具了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双阳区信访负责同志:兹介绍李长中、曹凤祥同志等3人前往你处联系下列事项,请接洽。关于我村78年建饲养场,占用四社土地一事,四社村民要求归还,请合理解决为盼。落款单位系双阳县鹿乡镇黄金村民委员会,并加盖了黄金村民委员会公章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1996年3月25日。”袁成久、李长中、曹凤祥曾到到双阳信访局信访要地未果。

1995年8月2日黄金村与王国成签订《黄金村饲养场承包合同书》将原饲养场土地发包给王国成,承包期限为1995年至2025年,总承包费为22万元。饲养场解体至今,原告并未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的主张。2012年3月18日黄金村二、三、四社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12年11月30日双阳区政府作出《确权决定》裁决:“黄金村饲养场所占的土地面积为266739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黄金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双阳区政府对该确权决定予以撤销。2013年8月16日原告再次提出确权申请, 2014年4月10日被告再次作出“关于双营乡黄金村饲养场土地权属的确权决定书”裁决:“黄金村饲养场所占的土地面积为266739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黄金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再次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字(2014)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确权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1978年黄金村兴办集体企业(饲养场),从二、三、四社抽调的土地,该饲养场自主经营,自该饲养场解体后,由此产生土地权属争议,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确权决定书》,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双营乡黄金村饲养场土地权属的确权决定书》;

二、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对双营乡黄金村饲养场土地权属的确权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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