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非执字第79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戚秀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国,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怀杰,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
被执行人吕少军,男,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林罚书字[2013]第414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吕少军于2013年7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富江乡泉源沟村南天门集体林地内,擅自开垦林地593平方米,种植人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通县林罚书字[2013]第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给予3558元的罚款(593平方米X6元/平方米=3558元);2、停止违法行为,限2013年11月30日前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于期限内缴纳罚款,但对非法开垦735平方米林地仍未恢复原状。2014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又向被执行人吕少军送达了通县林强执催字[2013]414号林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恢复非法开垦林地。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书字[2013]第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恢复非法开垦的林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书字[2013]第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孙永志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西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