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辽行终字第46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思艳,女,196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敏帅,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良,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俊,村主任。
上诉人康思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康思艳于1983年与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26.57亩土地。1991年春,城仁村民委员会依据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1990]第7号文件,将康思艳土地抽回4.43亩。2006年,康思艳向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东农土裁字[2006]20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决定书,裁决结果为:被诉方安恕镇城仁村如果有机动地,应从机动地中给康思艳补足当年被抽回的承包地。如果没有机动地,要通过“侯地”解决。裁决决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未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春天将原五保户鄂士金生前坐落在王店前山13垅土地,共计1.4亩补给康思艳耕种。
原审判决认为,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依据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1990]第7号文件收回康思艳的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2006年6月20日,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农土裁字[2006]20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决定书,已对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康思艳及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诉讼权利,该仲裁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城仁村民委员会已将1.4亩土地补给康思艳耕种,该仲裁决定已部分履行。因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为村民委员会,康思艳要求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返还土地的诉求,不予支持。康思艳对城仁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思艳的诉讼请求。
康思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赔偿因安恕镇政府的错误决定造成的损失121,488.00元;二、城仁村民委员会返还抽回的土地4.43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为:安恕镇政府制定的[1990]第7号文件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错误的,而城仁村民委员会执行了安恕镇政府的文件,导致上诉人权益受到损害,应依法返还被抽回土地并获得赔偿。
被上诉人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被上诉人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农土裁字[2006]20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决定》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康思艳已于2006年向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决定已纠正了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并已有了明确的裁决结果。该仲裁决定送达康思艳后,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康思艳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部分履行。故康思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为康思艳对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一方如不履行,康思艳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原判认为康思艳对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虽适用法律存在轻微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康思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