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长经开行非执字第00009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丁文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武,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明,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济南食府烤鸭店,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郭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志杰,济南食府烤鸭店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日以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济南食府烤鸭店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2013年11月28日李红丽投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济南食府烤鸭店拖欠其7天工资未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给予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济南食府烤鸭店,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申请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合法。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丽红
审 判 员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