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终字第49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峰,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区长。
委托代理人柴寿臣,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跃峰诉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3年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对张跃峰的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2014年3月1日,张跃峰接到社区房屋动迁通知后到社区协商未果,3月4日张跃峰与社区工作人员及龙山区住建局工作人员到张跃峰所在房屋现场,发现张跃峰所有的33.6平方米有照房屋和一套1993年建的21平方米住宅被扒,家中财物损失殆尽,后张跃峰报警。
原审裁定认为,张跃峰起诉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无故被扒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属于行政赔偿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跃峰应先向有义务赔偿的行政机关提出赔偿,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受理后才可提起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跃峰的起诉。
张跃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因房屋无故被拆造成的各种损失。理由为,上诉人积极配合房屋改造,但房屋无故被扒后,上诉人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处理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
经审理查明:张跃峰在一审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三项,即1、要求判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承担无故拆迁房屋的责任;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条规定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明确了赔偿请求人在一定条件下认为行政机关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损失即可要求赔偿,确定了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也进一步明确了赔偿请求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附带提出赔偿请求,应由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复议或诉讼中一并审查并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裁判。而本案中,张跃峰在一审起诉时,已经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承担违法拆迁责任,并提出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张跃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房屋无故被拆责任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对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确认并作出相应的裁判。同时,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跃峰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上诉费五十元,退还上诉人张跃峰。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