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旭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社会保险行政复查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发,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福绥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而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海。

委托代理人刘吉伟。

原审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松江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杨盛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旭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社会保险行政复查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被上诉人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海、刘吉伟,原审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旭退休前是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职工,1988年1月在船营城市信用社参加社会统筹,1999年在市商业银行预退,2009年10月退休。杨旭认为前市商业银行在1995年7月至2008年缴纳养老保险的过程中,采取了瞒报、少缴的缴费,影响了退休后养老保险的工资。为此,杨旭向社保局提出原所在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复查申请。社保局于2013年9月3日对杨旭的复查申请作出吉市社保复决字(2013)第8号复查决定书,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吉市人社监令字【2013】第7009号),申请人原所在单位(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为其申报的1996年至2005年部分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有误,由于申请人原所在单位为其申报的部分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有误,导致其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申请人养老金所受的损失应由其原所在单位负责补偿,不应由我局为其调整缴费工资基数。杨旭对该复查决定书不服,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0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复议不[2013]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了杨旭的复议申请。杨旭对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3)第8号复查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社保局是主管吉林市社会保险、退休待遇行政决定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社会保险、退休待遇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本案杨旭1995年7月至2008年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是由其所在单位(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代为申报的, 而社保局计算机录入的缴费工资基数与其所在单位(吉林银行吉林分行)申报的数额一致。如杨旭认为其所在单位(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为其申报的1995年7月至2008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有误,应先同单位确认各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因此,杨旭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缴费工资基数争议不应由社保局承担责任。综上,社保局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3)第8号复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政策正确、程序合法。杨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3)第8号复查决定。

上诉人杨旭的上诉请求:1. 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2.撤销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3)第8号复查决定。主要理由: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复查决定无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规、规章规定。

被上诉人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杨旭各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是由其所在单位代为申报的,答辩人录入的缴费工资基数与其所在单位申报的数额一致;上诉人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依法申请仲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答辩称,杨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充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其他意见同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旭及被上诉人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上诉人杨旭工资卡交易明细表。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关于通化市镍业公司员工要求修改养老保险金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报告》,属适用法律的参考案例,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吉林银行吉银发【2008】82号文件《对吉林银行员工退出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实施方案》,与本案争议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关杨旭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方面的证据,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评述。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3日,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吉市社保复决字(2013)第8号复查决定书。杨旭对该复查决定书不服,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0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复议不[2013]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杨旭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10月17日杨旭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复查决定中认定,原审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为上诉人杨旭申报的缴费工资基数有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对此亦有异议,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3)第8号复查决定;

三、限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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