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集行初字第8号
原告石岩,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安经济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海,局长。
原告石岩诉被告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安经济开发区分局工商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集安市新开河人参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石岩和杨某某,石岩持有51%的股份,杨某某持有49%的股份,石岩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6日杨某某指使公司会计陆某某持有伪造的虚假文件,欺骗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014年4月份,原告发现杨某某上述行为,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杨某某为集安新开河人参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恢复石岩为集安新开河人参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陆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办理变更集安市新开河人参保健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过程。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单位没有意见,同意原告所诉,我们将按法律办事。对于我单位在办理行政行为时,是按规定,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核办理,对于是否是当事人本人签字,无法做核实,但在当事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中都有列明,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2009年10月公司在被告处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石岩变更为杨某某,并变更股权。2010年5月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某变更为马某某。2010年12月公司申请将杨某某股权转让给马某某。
被告提交的证据:2009年10月26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档案一份;2010年5月20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档案一份;2010年12月3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档案一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变更集安新开河人参保健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手续程序是否合法,认定股权转让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对被告为集安市新开河人参保健品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的登记行为予以撤销。
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三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档案,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办理登记手续中原告签字的内容有异议,表明所有签字均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时,原告在相关手续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于三份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中,原告签字的内容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集安市新开河人参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石岩和杨某某,石岩持有51%的股份,杨某某持有49%的股份,石岩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6日杨某某在原告石岩不知情也未做任何签字的情况下,指使公司会计陆某某持有未经石岩本人签字的文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于2010年5月以公司名义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某变更为马某某,2010年12月以公司名义申请将杨某某股权转让给马某某。2014年4月份,原告石岩发现杨某某上述行为,以个人权益被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为集安新开河人参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的登记行为,恢复石岩为集安新开河人参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安经济开发区分局在2009年10月26日在为集安市新开河人参保健品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原该公司股东杨某某提供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存在瑕疵,伪造原法人石岩签字。因杨某某提供虚假材料,使被告为集安市新开河人参保健品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安经济开发区分局在2009年10月26日为集安市新开河人参保健品有限公司办理的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恢复原集安市新开河人参保健品有限公司法代表人及股权情况的初始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