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丁尚志等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尚志,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文华,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福,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敦农,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忠新,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成春,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芳,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贺发,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利,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万峰,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贤,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庆杰,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利丰,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玲,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山,住吉林市。

诉讼代表人(代表上述17名上诉人)欧利丰,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述17名上诉人)丁瑞忠,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述17名上诉人)谢连友,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越山路11号楼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壮,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平。

原审原告宋伟力,住吉林市。

原审原告马跃新,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新,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路朝阳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李显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康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敖妍。

上诉人丁尚志等17名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宋伟力、原审原告马跃新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尚志等17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友、丁瑞忠,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平,原审原告宋伟力,原审原告马跃新,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新,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张伟,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敖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9月4日、2010年6月1日分别向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045号、拆许字(2010)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松花湖坝东和坝下规划范围。原告丁尚志、单文华、杨喜福、陈英、牟敦农、关忠新、段成春、李俊芳、侯贺发、张继利、王伟、彭万峰、王忠贤、苏庆杰、欧利丰、杨文玲、郭振山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于2009至2010年间与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或产权调换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除宋伟力、马跃新外的17名原告均已于2009至2010年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或产权调换协议,且已补偿安置完毕。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或者货币补偿协议中体现了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拆迁实施单位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拆迁补偿的具体内容。故可认定除宋伟力、马跃新外的十七名原告在签订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协议时均应已知晓许可证载明的各项内容,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十七名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关于原告宋伟力、马跃新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宋伟力、马跃新不在本次拆迁范围内,不属本次拆迁的被拆迁人。原告无证据证实二人在拆迁范围内,属被拆迁人。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宋伟力、马跃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起诉。且,即使认定该二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二原告主张其与其他原告一样在2009至2010年间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亦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并据此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拆迁许可证及公告、方案没有公示、公告的证据,应视为没有公告,上诉人无从知道内容和诉权,一审用补偿协议代替公告内容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明显有误;一审没有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本案拆迁许可程序违法,不符合发放条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宋伟力、马跃新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上诉人已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无权再基于此事提出主张,上诉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

二审庭审中,丁尚志等17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丁尚志2012年2月8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起诉状1份;

2.吉林市船营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给丁尚志的复函1份;

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9日、2月23日、2月27日行政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

对上述1~3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原告宋伟力、马跃新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述1~4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丁尚志在2012年2月以撤销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45号、拆许字(2010)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诉讼请求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但吉林市船营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给丁尚志的复函中所称“船营法院认为该案船营法院没有管辖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9日、2月23日、2月27日行政立案审批表及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未提及船营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9年9月4日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动迁大会上宣读了拆迁许可证和公告。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宋伟力、马跃新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是间接证据,且是孤证,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拆迁许可证进行公示公告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间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就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这一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丁尚志在2012年2月以撤销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45号、拆许字(2010)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诉讼请求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月23日、2月27日进行了立案审查,经两次修改诉状,仍不符合立案条件,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立案。吉林市船营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又不依法作出裁定”的行为进行了监督,并于2012年4月18日对丁尚志作出答复,但其复函中所称“船营法院认为该案船营法院没有管辖权”与事实不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原因是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或产权调换协议之时,应当知道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因被上诉人未告知拆迁许可证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从签订货币补偿协议或产权调换协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除丁尚志外,其他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均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人丁尚志在2012年2月以撤销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45号、拆许字(2010)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诉讼请求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三次立案审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立案。2014年4月,上诉人丁尚志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上诉人丁尚志认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

三、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45号、拆许字(2010)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均已过有效期限,现已失去法律效力,无需法院撤销。公告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均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自上诉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或产权调换协议并履行完毕之日起,拆迁许可证、公告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无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四、如上诉人认为其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或产权调换协议显失公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在上诉人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或产权调换协议被依法撤销前,人民法院无法受理其要求重新进行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本件10页,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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