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吉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劳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乐,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萍。
委托代理人张颂。
第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意堂,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吉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北京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康意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义,住长春市朝阳区。
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不服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认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锦东公司颁发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3日向市政府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向市建委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一方面,本院通过多种途径无法与康意堂取得联系,另一方面,合议庭认为该案与吉林市吉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对康意堂及吉美公司送达了法律文书。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康意堂的委托代理人见到公告后到本院递交了委托手续,并向本院提出庭前证据交换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孙乐,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张颂,第三人市建委委托代理人于挺,第三人康意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学,第三人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1年1月20日对申请人康意堂和被申请人市建委作出吉市政复决[201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7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2010年4月22日,市建委经审查后向锦东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19号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019号拆迁许可证),用于翠江锦苑项目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拆迁范围为吉林市北京路(原江城纸箱厂),拆迁面积为非住宅建筑面积4051.67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7月22日。市政府认为:1.被申请人颁发019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涉及到申请人的重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告知利害关系人即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就直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颁发019号拆迁许可证的日期是201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拆迁方案的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拆迁方案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的必要资料,也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拆迁方案日期晚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应视为被申请人在未审查拆迁方案的情况下,向锦东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市政府为证明其被诉复议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举了八组共44份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1.盖有康意堂名章和吉美公司公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市建委颁发的019号拆迁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康意堂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第二组,3.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吉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吉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6.吉美公司2010年7月7日“说明”材料一份;7.康意堂委托任国义代理复议案件的授权委托书;8.康意堂及任国义的身份证复印件;9.2010年4月22日,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关于翠江锦苑项目的拆迁公告;10.锦东公司及朝阳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公告;11.2009年5月27日吉美公司与锦东公司签订的资产评估协议书;12.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3. 报纸上刊登的朝阳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对康意堂发布的通知其参加动迁大会的公告;14.陈淳秘书长就任国义提出的问题签属的书面意见;15.拆迁办对吉美公司几点质疑的答复;16.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翠江锦苑项目的核准通知》;17.市政府《研究江城日报社和国土资源局旧址开发建设问题》专题会议纪要;18.拆迁办给市法制办出具的情况说明;19.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表;20.江城纸箱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1.吉美公司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康意堂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第三组,2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3.对康意堂送达吉市政复受[2010]3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4.对市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吉市政复答[2010]第34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吉市政复险告[2010]第34号举证风险告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并依法送达。第四组,25.市建委提交的答辩状;26.市建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7.市建委提交的授权委托书;28.市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1)019号拆迁许可证;(2)拆迁办关于翠江锦苑项目的拆迁公告;(3)报纸上刊登的朝阳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对康意堂发布的通知其参加动迁大会的公告;(4)锦东公司2010年1月1日拆迁计划;(5)锦东公司2010年5月10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6)锦东公司与朝阳公司签定的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7)市建委2010年4月12日颁发的2008002号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8)吉林市规划局2008年4月30日颁发的吉市地规字(2008)船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吉林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5月27日颁发的吉市政[2008]建地准字第挂2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0)安置资金证据材料三份,吉林银行的进帐单二份,吉林省单位往来结算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市建委未履行告知义务,拆迁方案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日期是2010年4月22日。颁发019号拆迁许可证违法。第五组,29.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30.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31.向康意堂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32.向市建委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政府依法延期审理并向双方送达。第六组,33.行政复议中止审理审批表;34.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35.向康意堂送达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的送达回证;36.向市建委送达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政府依法中止审理并向双方送达。第七组,37.行政复议恢复审理审批表;38.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39.向康意堂送达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40.向市建委送达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政府依法恢复审理并向双方送达。第八组,41.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42.17号复议决定书;43.向康意堂送达17号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44.向市建委送达17号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送达。
原告锦东公司诉称:锦东公司是吉林市翠江锦苑项目的建设单位,吉林市工贸联营江城纸箱厂(以下简称江城纸箱厂)(后改制为吉美公司)是项目规划区域内的被拆迁人。2010年3月,锦东公司向市建委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了拆迁计划、方案、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并缴存了3000万元拆迁补偿安置保证金。同年4月22日,市建委为锦东公司颁发了019号拆迁许可证。用于翠江锦苑项目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拆迁范围为吉林市北京路,拆迁面积为非住宅建筑面积4051.67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朝阳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7月22日。锦东公司认为,市政府17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锦东公司在2010年3月11日即向市建委递交了拆迁方案,019号拆迁许可证颁发后,市建委要求锦东公司明确拆迁方案中产权调换房屋位置,锦东公司于同年5月10日向市建委提交了补充方案。并无17号复议决定认定的拆迁方案晚于拆迁许可证发证时间的问题。2.锦东公司作为019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与17号复议决定案件有利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政府未通知锦东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活动或要求锦东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遗漏了复议参加人;而且,吉美公司是翠江锦苑项目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意堂并非被拆迁人,市政府将康意堂列为该复议案件的申请人,属于复议主体错误。并且,市政府审理该复议案件没有组织拆迁人锦东公司、被拆迁人吉美公司、市建委参加复议活动,仅单方听取康意堂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其他复议参与人的合法权益;3.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吉林省、市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告知及召开听证会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经程序;而且,市建委颁发的该许可证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重大利益事项。市政府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市建委颁发拆迁许可证时综合考虑翠江锦苑项目拆迁涉及的各方面因素,一是019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翠江锦苑项目回迁楼所在位置,关系到600多户动迁户回迁与安置,涉及动迁户利益和社会稳定;二是019号拆迁许可证涉及的被拆迁人吉美公司,是原江城纸箱厂改制后的企业,由于原企业职工反映江城纸箱厂改制过程存在瑕疵,吉林市信访局等有关部门正在处理,市企改办以书面文件认定吉美公司改制主体不清晰,原告对吉美公司的拆迁属于被拆迁人主体不明;三是市建委因吉美公司改制主体不清晰,为保证被拆迁人利益,按照相关规定,要求锦东公司足额缴纳了保证金3000万元;四是锦东公司委托朝阳公司拆迁时,委托吉林市公证处对吉美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的搬迁过程进行公证,评估机构进场查验资产,以保证吉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市建委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合法行政行为,也是为保证回迁户尽快安置,改制企业和改制企业职工、以及翠江锦苑项目各方利益适当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市政府17号复议决定,确认市建委颁发019号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锦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共11份证据:第一组,1.市政府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市建委颁发的019号拆迁许可证。证明:(1)锦东公司具有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案件遗漏了复议参加人锦东公司;(3)康意堂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行政复议案件主体不适格。第二组,3.市建委2008年1月8日颁发的2008002号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4.吉林市规划局2008年4月30日颁发的吉市地规字(2008)船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图;5.吉林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5月27日颁发的吉市政[2008]建地准字第挂2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6.吉林市规划局2010年5月20日颁发的吉市建规字(2008)船00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吉市建规字(2008)船00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锦东公司2010年1月1日拆迁计划和2010年1月1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8.锦东公司与朝阳公司签定的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9.拆迁补偿保证金提前预存报告和吉林省单位往来结算专用票据;10.市拆迁办关于翠江锦苑项目的拆迁公告和019号拆迁许可证;11.锦东公司2010年5月10日补充方案。用以证明锦东公司申请颁发019号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1.根据市建委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锦东公司提交拆迁方案日期晚于019号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应视为市建委在未审查拆迁方案的情况下,向锦东公司颁发了019号拆迁许可证;2.第三人康意堂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1)吉美公司因2008年后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康意堂以占百分之九十多的大股东身份兼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吉美公司系原江城纸箱厂改制成立,改制后原企业职工一直上访反映改制存在瑕疵,多个部门作出调查,市企改办也否认吉美公司作为被拆迁主体,朝阳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公告是向康意堂发出的,锦东公司也认为被拆迁主体不明确;(3)虽然吉美公司作为被拆迁主体存有争议,但吉美公司确实是康意堂通过企业改制购买的,而且,吉美公司其他股东都同意以康意堂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市政府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认为应以康意堂作为行政复议案件主体;3.未列锦东公司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是市建委颁发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复议行为并不直接指向锦东公司,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结果也是由市建委承受,故市政府认为没有必要通知锦东公司参加行政复议;4.市建委未向康意堂告知听证权利,直接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第三人市建委述称:市政府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复议案件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涉案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吉美公司,而非自然人康意堂;2.锦东公司与行政复议有直接而重大的利害关系,却没有参加行政复议,漏列行政复议参加人;3.锦东公司拆迁方案是2010年3月11日提交的,2010年5月10日提交的是依照本委审查意见对产权调换房屋位置的进一步明确。是对方案主件的补充和完善。市政府认定锦东公司提交拆迁方案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认定事实错误;4.本委是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实施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适当。市政府复议决定认为“未向申请人告知要求听证的权利就直接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是对法律适用理解错误。
市建委开庭提举了三组共14份证据:第一组,1.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批准书;4.锦东公司的拆迁计划;5.锦东公司拆迁补偿安置方案;6.锦东公司拆迁补充方案;7.安置资金证据材料。第二组,8.019号拆迁许可证;9.拆迁公告;第三组,10.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书;11.被拆迁房屋使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2.吉美公司企业法人执照;13.行政复议申请书;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该三组证据(在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已详细列举)要证明的问题:一是其颁发019号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二是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列康意堂为申请人主体错误;三是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漏列行政复议参加人锦东公司。
第三人康意堂述称:1.锦东公司向市建委提交的拆迁方案时间晚于019号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时间,该拆迁许可证颁发程序违法;2.康意堂作为复议主体资格适格,锦东公司不是行政复议的当事人,无权参加行政复议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1999年,原江城纸箱厂在变更经营性质的同时变更企业法人为本案第三人吉美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在变更前后均为康意堂。根据《民法通则》康意堂有权代表吉美公司行使职权,且其经营活动的承受者为吉美公司。而且,在康意堂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尾部,不仅有康意堂的名章,而且加盖了吉美公司的公章,说明吉美公司对该行政复议申请加以确认及授权,故康意堂的复议主体资格适格,而且,锦东公司委托拆迁的朝阳公司在公告时也将康意堂列为拆迁主体,承认了康意堂的主体资格;另,康意堂申请复议针对的是市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锦东公司,锦东公司不是行政复议的当事人,无法律依据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也无权提交书面意见;3.该复议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确。锦东公司申请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面积达4000余平方米,给吉美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9000余万元,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重大利益”,而市建委在颁发拆迁许可前,却没有向吉美公司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第三人康意堂出示了八份证据:1. 2010年4月22日市拆迁办关于翠江锦苑项目的拆迁公告,证明:(1)市建委于2010年5月13日向康意堂直接送达该公告;(2)此前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通知康意堂;(3)市建委明知该拆迁范围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属吉美公司,而隐瞒事实违法颁发许可证;2.2009年5月27日锦东公司与吉美公司签订的《吉林市吉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同意市建委委托对吉美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市建委明知该拆迁范围上的土地及房屋归属于吉美公司,却隐瞒事实违法颁发许可证;3.2009年7月3日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吉省价证鉴字[2009]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锦东公司在市建委颁发拆迁许可证前未按规定缴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市建委颁发许可证违法;4.2010年7月7日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该申请书申请人为吉美公司,虽然申请书中题头申请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意堂,但由于吉美公司盖章,该复议申请书的申请人为康意堂及以康意堂为法定代表人的吉美公司;5.2010年7月7日说明,用以证明康意堂为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占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九十,吉美公司授权康意堂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复议申请;6.2010年5月11日朝阳公司公告,用以证明拆迁公司将康意堂列为被拆迁人,故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以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代表自己的双重身份提起申请,符合法律规定;7.吉林市工贸联营江城纸箱厂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原江城纸箱厂为康意堂的私营企业;8.吉美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书两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六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吉美公司经出让方式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45年6月10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在未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吉美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另行出售,行为违法。
第三人吉美公司述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锦东公司向市建委提交的拆迁方案时间晚于019号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时间,该拆迁许可证颁发程序违法;2.康意堂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主体身份适格。康意堂作为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吉美公司行使职权,且其行为后果的承受人为吉美公司,而且在进行行政复议活动中,吉美公司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尾部加盖公章,更加明确了康意堂行为的效力及主体资格;3.该复议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确。锦东公司申请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面积达4000余平方米,给吉美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9000余万元,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重大利益”,而市建委在颁发拆迁许可前,却没有向吉美公司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4.吉美公司有房屋及土地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是被拆迁土地及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主体明确;5.市建委颁发019号拆迁许可证存在如下违法之处。(1)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前未履行告知义务;(2)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前未依法提交拆迁方案;(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拆迁范围不包括吉美公司的土地使用范围;(4)使用作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依据作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的,应为无效批准书;(6)未依法足额缴纳补偿安置资金,应缴5500万元,实缴3000万元;(7)未提供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不符合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条件;6.市建委隐瞒事实真相,在明知拆迁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是吉美公司的情况下,在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中错误的将江城纸箱厂列为被拆迁人,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
吉美公司提举证据除与康意堂所举证据一致外,另补充六份证据:1.市建委信访办于2009年4月22日开具的信访转办函,用以证明吉美公司查证锦东公司未全额缴纳拆迁安置补偿金;2. 2010年8月12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吉市工商船处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吉美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另四份证据与市政府提举的证据14、15、16、17相同,所要证明的问题同吉美公司对市政府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市政府作出的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评述如下:
市政府提举的证据:证据1,盖有康意堂名章和吉美公司公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与康意堂、吉美公司提举的证据4为同一证据;证据2,市建委颁发的019号拆迁许可证与锦东公司提举的证据2为同一证据,同时,该证据亦为市建委提举证据;证据3,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4,吉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5,吉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据6,吉美公司2010年7月7日“说明”材料一份与康意堂、吉美公司提举的证据5为同一证据;证据11,2009年5月27日吉美公司与锦东公司签订的资产评估协议书与康意堂、吉美公司提举的证据2为同一证据;证据12,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与康意堂、吉美公司提举的证据3为同一证据;证据19,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表;证据20,江城纸箱厂营业执照(副本)与康意堂、吉美公司提举的证据7为同一证据;证据21,吉美公司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与康意堂、吉美公司提举的证据8为同一证据。
吉美公司的证据2,2010年8月12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吉市工商船处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一方面,能够证明吉美公司法律上的主体身份,同时,客观上也反映出吉美公司与锦东公司拆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另一方面,能够证明锦东公司为市建委颁发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这些证据均为当事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市政府复议程序中所审查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市政府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市政府提举的证据:证据2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据23,对康意堂送达吉市政复受[2010]3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24,对市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吉市政复答[2010]第34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吉市政复险告[2010]第34号举证风险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据41,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证据42, 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3,向康意堂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44,向市建委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述证据亦为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中形成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本案是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审理焦点,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能够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存在违法性问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有关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在此不作评述。
经审理查明:因锦东公司翠江锦苑项目建设,需拆迁项目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2010年4月22日,市建委向锦东公司颁发了 019号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标注的拆迁范围为吉林市北京路(原江城纸箱厂),拆迁面积为非住宅建筑面积4051.67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朝阳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7月22日。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意堂认为市建委为锦东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行政行为违法,于2010年7月7日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1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市建委颁发019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锦东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一)康意堂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1.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吉美公司,即与拆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为吉美公司,其为提起行政复议适格的申请人;2.吉美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没有注销,在法律意义上其仍具有主体资格。康意堂作为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吉美公司提出复议申请,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吉美公司行使复议权。市政府主张吉美公司因2008年后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康意堂以占百分之九十多的大股东身份兼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3.市政府关于企业改制存在瑕疵、相关部门也否认吉美公司主体资格等观点,作为其以康意堂为申请人的理由,并非法定事由,其理由不成立;(二)市政府未通知锦东公司参加复议,属漏列第三人。锦东公司作为市建委颁发019号拆迁许可证持有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复议审查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市政府应当通知锦东公司参加行政复议。鉴于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本院对市建委颁发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在本案中不作阐述。
综上,市政府作出的17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复决[2010]17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书记员 牡 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